原告:耿其,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宝琴美容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经营者:王宝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洋,店长。
原告耿其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宝琴美容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宝琴美容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的工资5,425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500元;5、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为被告工作,从事烫染技师,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口头约定月保底工资为4,000元,超过部分取得提成。2019年6月22日原告因被告克扣工资而辞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工资以及未返回押金等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上海市虹口区宝琴美容院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工作起始时间、岗位无异议,双方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1年,原告前3个月月工资为保底工资4,000元,之后每月按消费额实际发放提成款(提成覆盖保底额),2019年6月23日起原告未书面提出辞职即自行未来上班,故除同意原告第1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外,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染烫技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3日起原告未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5,4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3、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500元;4、返还押金200元;5、确认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双方对于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工资争议如下:
被告认为,1、曾在原告2019年5月工资中扣款355元(保含客户饮料平摊款100元、罚单30元、迟到115元、两套工作服扣110元)、880元(原告未卖出三张护理年卡被扣款),对于未卖出护理卡被扣款规定已经于2019年5月口头开会告知。2、原告2019年6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工作17天,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为3,192元[烫染护现金8%提成1,635.28元(20,441*8%)+卡金提成360(3600*10%)+现金卖洗发水、护理、造型产品提成150元+消费卡卖品业绩提成21元+洗头固定提成1,026元]、饭贴272元(17天×16元/天)、管理津贴333元(500元÷30天×20天),共计3,797元,扣除扣款712元,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3,085元。
原告对此认为,1、对于被告陈述的2019年5月工资中扣款355元的组成并无异议,公司以原告2019年5月未完成业绩指标为由扣款880元,上述款项扣款虽然在开会中曾口头告知,但被告并无依据扣除该款。2、不清楚原告2019年6月的工资计算方式,但原告保底工资为4,000元。不认可2019年6月有扣款712元。3、现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的工资3,965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的工资3,965元。
上述事实,另有仲裁裁决书、工作照片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201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的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2019年5月工资中扣罚88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工资880元、6月工资3,085元共计3,965元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该款。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394.3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原告系自行辞职离开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系因单位克扣工资提出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与押金
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其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宝琴美容院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的工资3,96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394.39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元;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宝琴美容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何元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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