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同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耿同起、耿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耿同起,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在证号为冀(清)字第0301763号宅基上修建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谢炉镇村民。1989年期间原告通过法定程序在申请宅基一处,清河县人民政府为了确认原告对该宅基的合法使用权,为原告颁发了宅基证,证号为冀(清)字第0301763号。2009年至今,二被告一直阻挠原告在上述宅基上修建房屋,每次被告都是带领多人阻挠原告修建,并将已经修建的部分推到,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损失,为此原告找到村民委员会和谢炉镇政府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无果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耿同起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地块是我购买的宅基地,我有向村委会交钱的手续,有村里发的宅基证。后来我做生意赔钱了,该宅基我转让给耿某某了。原告诉状上称原告89年申请的宅基情况不属实,那时候这里还都是耕地,还没有放宅基地。
被告耿某某辩称,是原告找的我,让我把耿同起的宅基买下来,现在我买下来要盖房子,原告不让我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耿同起、耿某某均为清河县谢炉镇村民。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耿同起系兄弟。后由被告耿同起向村里交款在清河县购得三处宅基,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宅基地。1989年12月20日,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地块为原告耿某某颁发了冀(清)字第0301763号宅基地证。
另查明,2009年,被告耿同起转让一处宅基地给耿某某,面积20米×20米,转让费五万元。被告耿某某当庭提交了转让宅基的宅基地证:户主耿同起,证号冀(清)字第0301781号。经本院调查,清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该户名证号的相关农村宅基土地档案资料。原告耿某某提交的冀(清)字第0301763号宅基地证在该中心有登记档案,档案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本案原告耿某某依法享有诉讼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对该宅基地块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不得侵犯其权利。被告耿某某提交的户名为耿同起的第0301781号宅基地证,因未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同起、耿某某不得妨碍原告耿某某对冀(清)字第0301763号宅基证确定的土地行使宅基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耿同起、耿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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