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区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
耿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35467.2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6581.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为自有的大众小型轿车(号牌为冀F×××××)向被告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约定车辆保险价值为5746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2018年1月21日晚6点45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载乘员赵海艳(原告妻子)沿徐某区易保公路行驶,在路口处,与徐某区户木乡西南城村贾树国所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号牌为冀F×××××大众轿车受损。该车乘员赵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某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艳受伤后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全损(报废),损失金额为34467.20元并支付了原告车辆残值23000元。事故期间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支付车上人员赵海艳医疗费6581.18元。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理赔。被告予以拒绝,并为此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人寿财险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年检有效,若逾期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是主要责任,只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关于车上人员受伤,首先应由三者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而不应直接起诉车上人员险;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耿垚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5月11日,原告耿垚与被告人寿财险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耿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7467.2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1月21日18时45分许,耿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赵海艳),沿徐某区易保公路行驶至“T”型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贾树国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载乘员崔秀敏)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海艳、崔秀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某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树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保定市徐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树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艳、崔秀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海艳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耿垚支出救护车费300元及医疗费一部。耿垚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经人寿财险确定,车辆损失为34467.2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耿垚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主张赵海艳医疗费6281.18元。提供车上人员赵海艳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6张、赵海艳书面证明1份(证实医疗费为耿垚支付)。人寿财险质证称,施救费票不认可,没有显示施救区间,而且施救单位为汽修厂,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佐证其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对药费票据的金额不认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药费花费的种类及是否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耿垚主张的施救费,提供了正规发票,载明了施救车辆为冀F×××××号小型轿车,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耿垚的施救费为1000元;耿垚主张的医疗费,系为车上人员垫付,有赵海艳证明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8年1月21日3.5元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票据载明了用药情况及明细,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医疗费系赵海艳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耿垚主张的医疗费6277.68元予以确认。
原告耿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垚与被告人寿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耿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赵海艳受伤,耿垚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人寿财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耿垚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主张车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以及车上人员受伤首先应由三者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车辆救援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对于车上人员的损失、车辆损失等应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耿垚车辆损失34467.20元,施救费1000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耿垚医疗费6277.6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2044.88元。二、驳回原告耿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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