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如波。
委托代理人何昌、韩军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亭,总经理。
被告王淑芹,系徐爱亭之妻。
原告耿如波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芹债权转让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耿如波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如波的委托代理人何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如波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分别将对第一被告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后,经原、被告审核确认,徐爱亭欠付原告本金合计2160000元,利息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与徐爱亭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爱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淑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淑芹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徐爱亭向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18%,唐山海华典当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0月31日,王淑珍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徐爱亭向王淑珍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20%,唐山海华典当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耿如波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间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2012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三方约定徐爱亭向原告耿如波借款4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期限分别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年利率均为20%,唐山海华典当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三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五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均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徐爱亭仅于2013年4月19日分别偿还了五笔借款各10%的本金,合计2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7月15日,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耿如波、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五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均将其对被告徐爱亭的本息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耿如波。债权转让完毕后,徐爱亭共欠原告耿如波借款本金2160000元,利息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协议发生纠纷时,向协议签订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淑芹与徐爱亭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五份、收据五份、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耿如波分别与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淑珍将借款协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耿如波后,被告徐爱亭应当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耿如波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向耿如波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淑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之诉请予以认可,其基于与徐爱亭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亭、王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耿如波偿还借款本金2160000元及利息(五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分别为:1、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按照本金为600000元、年利率18%计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本金为540000元、年利率18%计付;2、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按照本金为400000元、年利率20%计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本金为360000元、年利率20%计付;3、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按照本金为600000元、年利率20%计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本金为540000元、年利率20%计付;4、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按照本金为200000元、年利率20%计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本金为180000元、年利率20%计付;5、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按照本金为600000元、年利率20%计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本金为540000元、年利率20%计付);
二、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040元,由被告徐爱亭、王淑芹共同负担,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冰
书记员: 梁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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