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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孟丽与梅清海、河南省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耿孟丽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梅清海
卢玉江
河南省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孟丽,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清海,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南省博爱县人,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男,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河南省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代表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孟丽与被告梅清海、河南省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邢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孟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梅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557.74元,原告主张305270.94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700元,原告主张11500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原告受伤严重,根据出院诊断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亦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较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院意见确定其必要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两次住院234天计算,为702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为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即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与定残日前一天吻合,共443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误工费为265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6460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受伤严重程度、治疗难度及伤残情况,以及病历记载原告的护理级别大部分为二级以上护理,结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中有家陪二人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即由原告哥哥耿士伟、嫂子李素红护理,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即由原告哥哥护理。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两次住院期间为234天,耿士伟月平均工资3600元,护理时间234天,护理费为28080元,李素红月平均工资2900元,护理时间230天,护理费为22233.33元,护理费合计为50313.33元;交通费951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两次住院时间较长,住所与医院距离较远,住院、出院以及出院后复查、护理人员往返、医疗费用的递送等均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9511元交通费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按二十年计算赔偿百分之五十,结果为8081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20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840元;上述损失共计512525.2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87094.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23790.94元,鉴定费800元、申请费84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梅清海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392525.27元酌定由被告梅清海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梅清海应赔偿原告损失353272.74元。因被告温县汽运公司就事故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应按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剩余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损失390885.27元按70%事故责任比例代被告梅清海直接赔偿原告,为273619.69元。扣除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部分,被告梅清海应再赔偿原告79653.05元;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损失,当时原告仅医疗费就已支付20余万元,被告方本应及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而未赔付,因此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但不能依此判决而剥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因此本案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全部损失,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将被告方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在本次赔偿中扣除,较为合理。因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耿孟丽医疗费12万元,该项赔偿额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即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73619.69元。因被告梅清海的事故车挂靠于被告温县汽运公司,挂靠人梅清海与被挂靠人温县汽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79653.05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梅清海预付原告的28000元及温县汽运公司预付原告的10000元,剩余41653.05元,应由被告梅清海赔偿原告,由被告温县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00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孟丽各项损失共计273619.69元。
二、被告梅清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耿孟丽各项损失共计41653.05元。
三、被告河南省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梅清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梅清海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557.74元,原告主张305270.94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700元,原告主张11500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原告受伤严重,根据出院诊断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亦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较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院意见确定其必要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两次住院234天计算,为702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为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即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与定残日前一天吻合,共443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误工费为265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6460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受伤严重程度、治疗难度及伤残情况,以及病历记载原告的护理级别大部分为二级以上护理,结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中有家陪二人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即由原告哥哥耿士伟、嫂子李素红护理,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即由原告哥哥护理。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两次住院期间为234天,耿士伟月平均工资3600元,护理时间234天,护理费为28080元,李素红月平均工资2900元,护理时间230天,护理费为22233.33元,护理费合计为50313.33元;交通费951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两次住院时间较长,住所与医院距离较远,住院、出院以及出院后复查、护理人员往返、医疗费用的递送等均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9511元交通费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按二十年计算赔偿百分之五十,结果为8081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20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840元;上述损失共计512525.2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87094.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23790.94元,鉴定费800元、申请费84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梅清海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392525.27元酌定由被告梅清海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梅清海应赔偿原告损失353272.74元。因被告温县汽运公司就事故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应按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剩余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损失390885.27元按70%事故责任比例代被告梅清海直接赔偿原告,为273619.69元。扣除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部分,被告梅清海应再赔偿原告79653.05元;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损失,当时原告仅医疗费就已支付20余万元,被告方本应及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而未赔付,因此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20000元,但不能依此判决而剥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因此本案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全部损失,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将被告方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在本次赔偿中扣除,较为合理。因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耿孟丽医疗费12万元,该项赔偿额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即中华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73619.69元。因被告梅清海的事故车挂靠于被告温县汽运公司,挂靠人梅清海与被挂靠人温县汽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79653.05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梅清海预付原告的28000元及温县汽运公司预付原告的10000元,剩余41653.05元,应由被告梅清海赔偿原告,由被告温县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00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孟丽各项损失共计273619.69元。
二、被告梅清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耿孟丽各项损失共计41653.05元。
三、被告河南省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梅清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梅清海负担1610元。

审判长:赵喜维
审判员:张建国
审判员:高琴伟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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