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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官福与杨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耿官福,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福明,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耿官福与被告杨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官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底还款50000元,2016年还款15万元,17年还款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依法公断。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二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
被告杨福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王是炜介绍,与被告杨福明相识。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耿官福通过妻子刘凤霞的银行账户向王是炜账户转账40万元,被告杨福明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耿官福现金46万元2012年1月12日还清超期按肆分结息借款人杨福明2011年7月12日”。该借条中现金46万元包含40万元本金及尚未支付的6万元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按每月2.5分计算。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制定偿还计划,内容为:“今欠耿官福的40万元至2015年年底还款5万元2016年还款15万元2017年还款20万元利息为2.5分借款人杨福明2015年6月13日”。杨福明至今未能偿还耿官福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官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杨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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