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饶阳县。
被告:娄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娄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衡水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34元、违约金1500元、公估费540元、施救费1503.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娄春某驾驶
冀A×××××号雅阁牌小型客车与常胜楠驾驶的冀A×××××号名爵牌小型客车在饶阳县××省道良振汽修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常胜楠受伤及原告耿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娄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胜楠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9134元,车辆鉴定费548元、施救费1500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衡水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二被告赔偿原告11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77.45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娄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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