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小华,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饶阳县。
被告:刘志侃,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现住安平县。
被告:陈阳,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现住安平县。
原告耿小华与被告刘志侃、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小华、被告刘志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刘志侃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中间人介绍,借用原告400000元,约定400000元的月息是14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志侃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志侃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刘志侃提出继续使用借款并按原来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刘志侃支付11个多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因我装修房屋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刘志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耿小华与被告刘志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刘志侃应该偿还所欠原告耿小华的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2016年8月1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6年8月1日后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侃、陈阳共同偿还原告耿小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070元,由被告刘志侃、陈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任 审判员 李乐秋 审判员 周霄霞
书记员:石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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