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巧巧,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系原告丈夫),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福山,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地下一楼38室、20楼06室、25楼05-11室、26楼13、14室、27楼12-16室、28楼10、11室、30楼01-03室、09-16室、31楼02室、33楼04-14室、36楼03室、38楼09室。
负责人:李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男。
原告耿巧巧诉被告耿福山及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巧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钟开福,被告耿福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巧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为女儿就学、生活需要,欲购买一套学校附近的学区房。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美芬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原告支付了定金。因原告夫妻有多套贷款尚未结清,原告若申请全额按揭贷款将存在障碍,且无法享受贷款优惠折扣,故与其哥哥,即本案被告耿福山联系,希望借其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并保证按时还款,被告同意了该请求。2010年9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美芬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并特别约定,由原告先行签署,案外人同意后增加被告,并在该合同上保留其签署位置。嗣后,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房款、中介费、税费,并由原告办理了房屋的过户、交房等所有手续。房屋交接后,该房屋由原告一家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2017年8月,原告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待有买家时,原告通知被告前来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不予配合,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耿福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借名贷款”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共同做生意,被告负责生产,原告的丈夫负责销售,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均在原告处,而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应得分红,至2010年拖欠200多万,至2013年5月又产生并拖欠200多万分红,买房前后共拖欠约420万-480万分红。2010年,经原、被告协商,决定用共同生产经营收益购买系争房屋,房产证写原、被告两人的名字,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且享受被告首套房贷款利率优惠。因此,系争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购买,而非原告所主张“借名贷款”。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借名贷款”。综上所述,本案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并非名义产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述称,被告是贷款人,如要变更过户必须先结清贷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耿延贵(系原、被告之父)谈话笔录、鲍世英(系原、被告之母)谈话笔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备忘录、收条、汇款单及本票、银行交易清单、契税、银行单、服务费收据、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清单、房屋交接书及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吴小伟与耿巧巧系夫妻关系。原告一家居住在上海,被告居住在山东淄博。
2010年8月30日、9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人一村雪惠的代理人陈美芬分别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吴小伟、耿巧巧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5万元、10万元。
2010年9月4日,原告耿巧巧、被告耿福山(乙方)与案外人一村雪惠(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480万元;买卖合同签署之前,乙方已通过居间方向甲方支付了购房定金15万元,该定金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转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房款;乙方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220万元;乙方应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房款240万元,该部分款项在交易中心办出的他项权利证明到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在其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发放至甲方在乙方贷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款项为第三笔房款;甲乙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后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5万元,该款项为第四笔房款,即尾款。双方约定在2010年10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还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由耿巧巧先行签署,乙方签署人同意增加耿福山为共同购买人,并在本合同上保留其签署位置,并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前该共同购买人在本合同上签字。若届时该共同购买人拒绝买受房屋或签署本合同,则乙方签署人购买甲方房屋,不再增加共同购买人,并与甲方修改本合同,否则乙方签署人直接按本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20%向甲方赔偿。甲方知晓上述情况,并同意签署本合同”。同日,原告耿巧巧另与一村雪惠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备忘录,约定乙方需就系争房屋内附有的装修装饰及相应的配套电器设备等支付55万元作为合同增加价款,签订该备忘录后当日内(即2010年9月4日)支付上述合同增加价款15万元,在2010年9月5日前另支付40万元。
2010年10月14日,耿福山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耿巧巧代为办理包括代签房地产买卖合同、代办贷款手续并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代为支付房价款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收楼等事务。被告耿福山于2010年10月15日补签成为乙方。
2010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出售方45万元。
2010年9月14日,吴小伟通过银行本票支付给出售方80万元。
2010年9月30日,吴小伟通过银行本票支付给出售方140万元。
2010年11月16日,吴小伟向出售方转账支付10万元。
2010年11月17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案外人陈美芬支付5万元。
另外,吴小伟于2010年10月19日缴纳房屋契税14.40万元及中介费用3万元。
2010年10月15日,原告耿巧巧及被告耿福山与本案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由被告耿福山为借款人暨抵押人,原告耿巧巧为共同抵押人,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312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29%计收(该合同签署时基准利率为5.94%)。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借款人每月定额还款,每月还款额为12,677.68元。
2010年11月4日,系争房屋被登记在原告耿巧巧及被告耿福山名下。
2010年12月13日起,原告开始进行还贷,原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每月应还款打入被告还贷账户,再由第三人扣款。至2018年11月1日止,系争房屋尚有194万余元未还。
2010年11月17日,原告耿巧巧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入住系争房屋并支付了首期物业费用。此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一方居住至今。
原告另提供了其律师对原告父母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系争房屋是原告所购,之所以在系争房屋上加上被告的名字是为了能取得低息贷款,耿福山并未出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父母是在对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名字。被告提供了父母的证言及视频,证明之前其父母所说的内容均非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被告威胁以及打印好后形成,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明,被告耿福山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该案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按照吴小伟的要求,擅自生产假冒商品牟利,非法经营数额40余万元。法院认定耿福山提出的生产,资金、原材料、包装等提供,工资、运费等支付,产品销售、货款收取等均受命于吴小伟的意见,经查,有吴小伟、耿巧巧等人的供述证实,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购房,还是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产权应属二人所有。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尽管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但该登记并不能对抗真正的权利人。真正权利人仍有权要求确认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系其一人所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全部房款(包括中介费、税费等),至今仍在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自2010年取得房屋后全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物业费等居住的相关费用皆由其支付,产权证以及相关付款原件皆在原告处,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关于借名动机,原告主张系为获取借款的利率折扣,从抵押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所得贷款利息低于平均利率,如按贷款金额240万元、26年计算,确可省出近百万的利息,原告所述也符合常理。被告抗辩其出资来源于其与原告夫妇经营生意时的分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告夫妇共同经营且有高额分红,原告夫妇对此也予以否认,事实上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可看出被告是曾为原告夫妇工作,而非与原告夫妇共同经营,故被告抗辩的其以分红出资一说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认为其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曾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申请贷款,第三人也明确如要变更过户需先结清贷款,故实际履行中应由被告申请还款,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耿巧巧所有:被告耿福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还款(欠款本息等相应费用均由原告耿巧巧支付),并在前述款项还清后十日内涤除设立在上址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在抵押权涤除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耿巧巧办理上址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耿巧巧一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耿巧巧及被告耿福山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胡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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