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原住邯郸市,现住址。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耿某某借款23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耿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011年5月1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成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诉请中的另外10000元,是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由被告自事故科领走,原、被告之间对该款没有字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数额应以借据显示的23000元为准。原告诉请中的另外10000元,其性质不属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75元,原告耿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书记员:张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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