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耿某
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
陈晓燕(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燕,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雷、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陈亮、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耿某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与德州路路口东北角副道处,盗窃斜放在井口处的雨水井箅子4块。同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锦绣城售楼处路段,用砖头、石头砸公路东西两侧正在使用中的雨水井箅子,使之松动后,盗窃雨水井箅子16块。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实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井箅子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实施盗窃,不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应按盗窃16块井箅子定罪量刑,涉案道路于2013年6月底才全线通车,耿某在此盗窃了井箅子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况且耿某在离开现场十余米即被抓获,井箅子均已被收缴,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耿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13日涉案现场照片以及中国日报网站2013年6月27日的资讯。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盗窃正在使用的道路上的雨水井箅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还给过往的行人、车辆带来安全隐患,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耿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实施盗窃后立即被抓获,盗取的赃物也已追回,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盗窃正在使用的道路上的雨水井箅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还给过往的行人、车辆带来安全隐患,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耿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实施盗窃后立即被抓获,盗取的赃物也已追回,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莲
审判员:黄月华
审判员:姜爱丽
书记员:王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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