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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65元,其中车损95165元,施救费125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17时25分许,耿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行驶至太佳高速(太原方向)K21+950m处,由于雨天路滑,下坡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面已经发生事故侧翻的由闫风翔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耿某某负全部责任,闫风翔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耿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公估车损数额过高;3、对施救费不认可;4、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耿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元氏县成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提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才能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95165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95165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太原优鼎鸿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显示金额共计12500元,被告虽对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票面载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服务项目,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某某保险金107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刘立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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