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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彩花与张洪、袁红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耿彩花,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袁红,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旻鑫,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
  原告耿彩花与被告张洪、袁红、张旻鑫、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一征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彩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张洪、袁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潘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静安一征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认为原告应分得征收补偿款总价的四分之一即1,552,1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耿彩花系被告袁红之母,被告袁红与张洪系夫妻关系,张旻鑫系两人婚生子。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张洪之父张汉尧(故)。2017年6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应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款,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洪、袁红、张旻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系争房屋是张洪之父张汉尧承租的公房,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为享受上海居民的退休优惠政策,其实际与配偶、子女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天,对系争房屋并无任何居住需求,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亦无法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第三人静安一征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耿彩花系被告袁红之母。被告张洪与袁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旻鑫系两人婚生子。
  系争房屋系张洪之父张汉尧(故)承租的公房。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四人在上海市静安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经协商一致,推举张洪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2017年7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第三人静安一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张洪(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及《静安区昌平路-恒通路跨苏州河桥新建工程项目结算单》、《静安区昌平路-恒通路跨苏州河桥新建工程项目发放凭证》载明: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8.8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610,418.17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居住装潢补偿11,643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8,81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2,039,846.36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42,575.31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支持市政工程贡献奖90,000元。综上,甲方应向乙方发放征收补偿款6,408,593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张洪领取。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原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原告耿彩花的户籍于2009年5月18日因投靠亲属原因自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马腰集镇金马西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未享受过上海市他处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庭审中,原告耿彩花自述,己方长期在浙江省工作、生活,配偶和儿子也居住在浙江省。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为享受上海市退休职工政策,便于就医,从未想过要居住到系争房屋内,亦未要求居住至系争房屋内,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2.关于被告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背景及他处住房情况。被告张洪的户籍于1986年7月28日自本市曹宅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袁红的户籍于1995年7月14日自本市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张旻鑫的户籍自1995年7月14日自本市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三被告未享受上海市他处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使用,三被告表示其内部不需要分割动迁补偿款。
  庭审中,被告方申请证人赵某某、卞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证人赵某某作证:其居住在本市昌平路XXX弄XXX号(即系争房屋)三楼,三被告住在二楼。系争房屋的结构为两小间,分别是前楼和后楼。从未见原告耿彩花居住过系争房屋。证人卞某某作证:其居住在本市昌平路XXX弄XXX号(即系争房屋)一楼,三被告住在二楼。系争房屋的结构为两小间和一个阁楼,阁楼也可用于睡觉使用。从未见原告耿彩花居住过系争房屋。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摘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区昌平路-恒通路跨苏州河桥新建工程项目结算单》、《静安区昌平路-恒通路跨苏州河桥新建工程项目发放凭证》、领款确认书;被告提交的房屋调配单、证人证言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庭审中,原告自述其长期在浙江省工作、生活,配偶和儿子也居住在浙江省,己方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为享受上海市退休职工政策,便于就医,从未想过要居住到系争房屋内,亦未要求居住至系争房屋内,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从房屋来源角度来看,系争房屋原系分配给被告张洪之父张汉尧的公房,原告耿彩花的户籍于2009年5月18日因投靠亲属原因方自浙江省湖州市迁入,其亦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耿彩花并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且非系争房屋受配人等事实,认定原告耿彩花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对原告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应享有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静安一征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己方的诉讼权益,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彩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00元,减半收取计27,700元,由原告耿彩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瑛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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