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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宁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宁某某
张某某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赵海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
负责人孙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龙,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康明路38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张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杰、被告亚太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海龙、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6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宁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定兴县姚村乡留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耿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某某受伤。
原告耿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宁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宁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10元。
被告亚太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车辆是否存在酒驾、醉驾等免责情形,若无以上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被告应提供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证,如其不能提供,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宁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耿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故对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宁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耿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当天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护理,参照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耿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以上计13136元)、护理费54元×23天=1242元、误工费54元×23天=124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120元。
因被告宁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特护结构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亚太财险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42元、误工费124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984元。
原告耿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31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因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宁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129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3136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耿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故对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宁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耿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当天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护理,参照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耿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以上计13136元)、护理费54元×23天=1242元、误工费54元×23天=124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120元。
因被告宁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特护结构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亚太财险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42元、误工费124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984元。
原告耿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31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因原告耿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宁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129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3136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41元。

审判长:田林海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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