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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志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02民初4323号原告:耿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公司职员。原告耿志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5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5时,耿志军驾驶×××号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775公里处时发生多车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017年11月)经法院委托该车辆损失为52220元,发生车辆评估费3133元,施救费1500元整,拆解费26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拆解费,现在事故认定书上只是显示耿志伟与第三方车辆追尾的事故过程,而本次事故是多辆车相撞,对其他车辆的责任本案没有体现,没有提交前部的责任认定书,所以对于车辆前部损失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如判给我方承担,无法向第三方追偿。我司申请保留追偿权利。原告耿志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二份原件,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原告无责任;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有正常年检;三、保单一份,证明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0502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公估报告一份,证明鉴定车辆损失52220元;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3133元;六、拆解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拆解费2600元;七、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一无异议,原告应提交前部损失的事故认定;2、对证二、三无异议;3、对证四认为价格过高;4、评估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5、评估报告已经涉及到拆解费,不应重复主张;6、对证七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耿志军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额为20502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2017年10月1日5时33分许,李亭亭驾驶×××3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下行775公里处时,与前方原告耿志军驾驶的×××号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耿志军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耿浩驾驶的×××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亭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志军、耿浩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2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亭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志军、耿浩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对”公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估费花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耿志军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52220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其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施救费为1500元;3、评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价值,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为3133元;4、拆解费,评估机构在对受损车辆评估时,需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其实际支付的拆解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拆解费为2600元。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53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志军损失59453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陕玉江二○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田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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