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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及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所有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对此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因原告耿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耿某某使用该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宝祥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耿某某在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了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64000元,死亡赔偿金136530元(9102元×15年)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耿某某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耿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所有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对此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因原告耿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耿某某使用该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宝祥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耿某某在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了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64000元,死亡赔偿金136530元(9102元×15年)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耿某某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耿某某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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