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新民,女,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男。
原告耿新民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住院用品费26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680元(1,760元+60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7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驾驶员即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被告名下牌号为沪D9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德平路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在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顾某某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1,936.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2018年5月治疗头晕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住院用品费无异议,被告亦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衣物损失费项目,金额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酌情认可4,000元;护理费中实际发生的1,760元系被告垫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1月9日早上,原告乘坐了被告的驾驶员顾某某驾驶的被告名下牌号为沪D9XXXX的787路公交车。7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德平路,因顾某某遇情况急刹车,导致在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又于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15日至1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936.65元。其后原告为治疗腰椎骨折又多次至多家医院的门诊就诊。原告为治疗腰椎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319.62元(含附加支付242.66元),另支出护理用品费26元。被告另为原告垫付2018年1月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1,760元、护理用品费1,669.40元。2018年5月7日至5月17日,原告为治疗头晕和眩晕,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出医疗费21,372.28元(含统筹支付18,547.97元)。2018年8月2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原告耿新民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告另提供总金额超过900元的出租车发票一组(其中两张金额模糊无法看清,其余发票金额共955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该组出租车发票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类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租车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复印件、护理用品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车上乘客的乘坐安全。现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所受之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2018年5月的住院系治疗头晕和眩晕,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腰椎骨折存在关联,故该次治疗的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的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不属于原告损失,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共计44,01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腰椎骨折而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70元。3、护理用品费。原告共计发生护理用品费1,695.4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68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均合理有据,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对该项目无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时间、受伤环境、受伤部位等,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5,989.41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与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1,936.65元、护理费1,760元、护理用品费1,669.40元相抵扣,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0,62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新民180,623.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计2,022.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章欣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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