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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张某某等与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省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王家庄乡京深高速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吕炳强、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红、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房柏乡县、第三人:杨博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南营儿村、身份证号:1305242008********。第三人:杨赛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南营儿村、身份证号:1305242005********。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某、杨赛博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亡补助金230752元;2、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为二原告在申报抚恤金材料上盖章。事实和理由:耿建雪是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3日耿建雪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原告耿某某、张某某为耿建雪的父、母,第三人杨某为耿建雪的丈夫,第三人杨博宇、杨赛博为耿建雪的两个儿子;柏乡县工伤保险所已将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拨付至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账户上,按照法律规定,二原告应分得230752元,但被告拒绝给付。另二原告在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时,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拒绝在申请材料上盖章,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即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发放主体,又非工亡补助金实际权利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对工伤保险所拨付的工亡补助金只是代为保管,因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就工亡补助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支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不存在不为原告盖章的情况。第三人杨某、杨博宇、杨赛博述称,2017年1月5日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576880元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分配130000元,第三人分配444880元,此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补助金230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建雪是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3日耿建雪发生工伤事故死亡;耿建雪的近亲属情况如下,原告耿某某、张某某为耿建雪的父、母,第三人杨某为耿建雪的丈夫,第三人杨博宇、杨赛博为耿建雪的两个儿子,耿建雪生前一直与丈夫杨某及两个孩子杨博宇、杨赛博生活在一起;柏乡县工伤保险所已将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拨付至被告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就576880元工亡补助金的分配达成了协议。就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署名为杨某、杨博宇、杨赛博、耿某某、张某某的关于576880元工亡补助金分配的证明复印件。第三人认为此证明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就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分配。原告对此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否认双方曾就工亡补助金的分配达成协议。对此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为原告无法提交证明原件,且原告否认双方曾就工亡补助金的分配达成协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曾就工亡补助金的分配达成协议。另,二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为其在申报抚恤金材料上盖章的请求,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
原告耿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杨博宇、杨赛博为工伤保险待遇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莎莎、王笑红、第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耿建雪的576880元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引发的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为耿建雪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工亡补助金是精神抚慰金和物质赔偿双重复合性质的赔偿金,因此应按照近亲属与工亡职工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越高,则受到的精神损伤和物质损失越大。耿建雪生前与第三人在一起生活,故第三人相比较二原告与耿建雪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较高,故第三人平均每人所得的工亡补助金数额应多于二原告平均每人所得工亡补助金,本院认为第三人平均每人分配133126元、原告平均每人分配88751元为宜。依据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流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拨付到职工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因此在原告与第三人就耿建雪的576880元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数额确定后,被告应按规定予以拨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耿某某、张某某共应分得其女儿耿建雪工亡补助金177502元,被告丰源(邢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将社保经办机构已拨付至其账户上的耿建雪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中的177502元,拨付给二原告。二、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第三人共同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新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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