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耿春恒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春恒,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第三人: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邵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南,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春恒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春恒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张建华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建华主张的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事由,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关于本案时效适用法律问题。《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张建华诉请的996万元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支付,从该时间起至诉状记载提起诉讼的2018年1月8日已严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由于2017年10月1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无法适用3年诉讼时效。(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第三人虽诉称多支付的996万元系在2017年12月查账发现,但并未就此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的时间”晚于其支付款项的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该说法不是事实,明显虚假。如此大额支出在付款当时应当知道该事实,通过4年之后的查账才发现有违常理,且第三人一年内持续向耿春恒支付借款本息,几十万到上百万不等,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若支持其说法,那可以主张8年后查账发现,也可以主张10年后查账发现,都无需举证证明,那么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意义了。故不能仅凭张建华的叙述就认定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还诉称多支付的496万元利息属超过年利率36%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的时间2015年9月1日,原告的起诉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适用。退一步讲,即便从该司法解释施行时开始计算时效,被上诉人2018年1月8日提起诉讼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照片10张、两名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9月5日、2016年11月6日派两证人到耿春恒住所地张贴催款通知,以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上述证据正好能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首先,两名证人是第三人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其次,催款通知是第三人自行制作的,日期可以随意填写,也就是说2018年去张贴的照片,也可以写成2015年的落款。同样,相机的拍摄时间也是可以自行设置修改的。故上述照片及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无法证实张贴催款通知的行为一定是在时效期间内发生的,自然也起不到中断时效的效果。第三人清楚的知道耿春恒的居住地,完全可以通过直接找被告、邮寄、发信息等能够充分证明时间的方式进行主张,却偏偏选择将通知张贴到耿春恒并未实际居住的地址进行拍照这种方式,恰恰证明了相关证据是虚假,诉讼时效已过。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要求,不但要提出,更重要的是要送达对方。虽然第三人极力证明其将催款通知”送”给耿春恒,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通知”到达”耿春恒,故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债权转让对耿春恒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债权本身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耿春恒没有偿付义务。(一)第三人虽主张2018年1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8年1月5日及1月15日两次发律师函给上诉人,但其提交的快递单没有邮局的收发章、看不出投递行为,且耿春恒已经不在其邮寄的地址居住;其提交的四张邮寄单无回执,不能证明耿春恒已经签收。故耿春恒没有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没有法律效力。(二)虽然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前提是转让的债权本身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前所述,签订债权转让的2018年1月1日,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故即便转让协议有效也不能要求耿春恒承担偿付义务。综上所述,耿春恒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耿春恒的上诉请求。张建华辩称,一、针对耿春恒第一个请求问题,房地产公司与之间存在多笔业务,截止到开庭双方均未对账的结论。2013年9月10日转款是李志庆转给耿春恒,房地产公司从李志庆处借款3000万元,但具体转给耿春恒多少钱,李志庆从未向地产方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山海关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地产公司账目被山海关区纪委收缴,截止到开庭之日也未退还给地产方,综上,张建华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行为。二、债权转让合法。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该笔债务未经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无论适用两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均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2012年9月3日,盛世兴臣公司曾向耿春恒借款2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债务最终由盛世兴臣公司用向李志庆借款偿还,2017年12月份查账时发现多支付耿春恒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96万元,后盛世兴臣公司立即向耿春恒主张权利,该笔债务未经过诉讼时效。(一)本案盛世兴臣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常有大宗借贷关系发生,盛世兴臣公司与耿春恒的借贷关系始于2012年9月,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虽然盛世兴臣公司多次要求与耿春恒对账,但耿春恒置之不理,致使双方至今未对借贷关系进行对账,盛世兴臣公司无法知晓多支付耿春恒本金及利息。(二)对耿春恒最后一笔债务的偿还,是盛世兴臣公司向李志庆的借款,该笔借款为3000万元,李志庆将其中2600万元打给耿春恒后未通知盛世兴臣公司,也未与盛世兴臣公司对账,2015年李志庆到刑警队举报邵辉涉嫌诈骗,邵辉随后失联,至2016年中秋节被抓后,才知李志庆将借款中的2600万元打给了耿春恒。(三)因涉山海关王文军案,2013年8月,山海关区纪委将盛世兴臣公司财务账册收走,至今未还,鉴于此,在李志庆举报邵辉涉嫌诈骗之前,盛世兴臣公司也无法知晓多打给耿春恒本金及利息。(四)盛世兴臣公司在2017年查账时发现多支付给耿春恒500万元,多支付利息共计496万元,因盛世兴臣公司对外有债务,故与张建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张建华,且在2018年1月1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对耿春恒予以告知。盛世兴臣公司向耿春恒借款2000万元,通过转款记录可知每月偿还利息100万元,截止还款之日本息合计共还款3740万元,若盛世兴臣公司在2017年12月之前发现500万元巨款多支付,定会向耿春恒主张权利,因此耿春恒不应因时效问题逃避应归还的钱款。二、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耿春恒,该转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因盛世兴臣公司尚欠张建华2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盛世兴臣公司无力支付,故盛世兴臣公司将向耿春恒多支付的500万元本金及496万元利息转让给张建华,该债权转让通知,盛世兴臣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1日及1月15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快递给耿春恒,其已收到该律师函,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耿春恒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耿春恒承担。张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耿春恒代位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建华支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请求耿春恒代位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建华支付返还496万元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耿春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春恒与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2012年9月3日,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款项承付函一份,载明”秦皇岛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3日合同中,我公司借入的贰仟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21500000元),因业务需要请贵公司将贰千万元(20000000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邵辉。卡号×××。开户行:工商银行迎宾路支行;另壹佰伍拾万元现金承付。”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收据,认可收到秦皇岛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湾房地产)现金共计150万元。同时,各方对于在2012年9月3日,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转账20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此后,耿春恒账户收到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款项时间及金额为:1、2012年9月28日100万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张紫馨代转);2、2012年11月5日100万元;3、2012年12月10日100万元;4、2013年1月5日100万元;5、2013年2月4日50万元;6、2013年2月20日50万元;7、2013年3月29日100万元;8、2013年4月8日40万元;9、2013年5月14日160万元;10、2013年6月21日140万元;11、2013年7月26日100万元;12、2013年8月20日100万元;13、2013年9月10日2600万元,以上共计3740万元。耿春恒系香湾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另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偿还张建华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018年1月1日,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建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依据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调解书。甲方以其享有的对耿春恒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以偿还所欠乙方的债务。该债权包括2013年9月10日多支付的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多支付的496万元利息。二、甲方在此协议签订后立即通知耿春恒上述转让事宜。三、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通知债务人时附一份,自债务人收到该协议及通知时生效......”。2018年1月9日,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耿春恒邮寄了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另查,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大额对外债务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建华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9月3日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耿春恒借款数额为2000万元,但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向香湾房地产出具的款项承付函显示借款金额为2150万元,且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应认定2012年9月3日的借款金额为2150万元。张建华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150万元属大额资金往来应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且相关承付函及收据所对应的公司为香湾房地产与耿春恒无关。但张建华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银行转账借款2000万元,另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显示收现金150万元,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其收取大额现金符合常理,耿春恒作为香湾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以香湾房地产的资金向外支付借款并无不妥,故对张建华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按借款本金2150万元年利率36%计算,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应产生借款利息788.8438万元(2150万元×年利率36%÷365天/年×372天),耿春恒陆续接受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数额为3740万元,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多付的款项。关于2012年9月3日借款的出借主体问题,因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均转入耿春恒银行账户内,耿春恒未主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亦未主张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还款其已支付至香湾房地产,且张建华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耿春恒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故应认定该2150万元的借款出借主体应为耿春恒,耿春恒与香湾房地产之间的财务往来应由其两主体另行确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张建华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偿还的500万元借款系在2017年12月份查账时才发现,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支付的利息,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5日以及2016年11月6日曾向耿春恒进行过催要。耿春恒则主张,在2013年9月10日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应当知道其付款金额,应自该时间点计算诉讼时效,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向耿春恒提出要求过返还,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2150万元借款的最后一笔偿付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由李志庆代偿2600万元,且根据证据显示第三人在2013年9月10日向李志庆借款的总额为3000万元。以上情况不能认定在最后一笔还款时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发现款项多付的情况。且耿春恒与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对于2150万元借款的履行未明确进行对账,耿春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知道或应知道借还款的准确数额,故耿春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建华等负有大额债务,其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追索财产权的行为不仅有损自身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对耿春恒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张建华享有债权数额的问题,因一审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张建华借款的数额为22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张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因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耿春恒享有财产返还请求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张建华,但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仍负有大额债务,第三人对其财产处置的行为明显有损于其对外偿债能力,故对超过张建华应得款项的数额不予支持。判决:一、耿春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建华款项22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对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1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520元,由张建华负担61860元(已交纳);耿春恒负担2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公司账册于2013年被山海关纪委收走,至今未归还。故盛世兴臣公司无法对耿春恒产生的借贷关系进行核对。耿春恒质证称,该证据中的相关账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偿还有关,2013年山海关纪委委托审计,至9月份出具的审计报告,在此期间盛世兴臣公司还在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最后一次的偿还是2013年9月10日,这期间账目已经被取走,所以借款的偿还情况与证明中所述的账目没有关系。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三人举证时称至今无法进行核对,但是张建华诉状中和第三人的陈述中均称2017年12月底查账时发现多还款,可以证明2017年所谓的账目与证明中所涉的账目无关。进一步证明,证明中的账目和借款的偿还无关。即使账目委托审计,并不影响借款人了解借款的履行情况;张建华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出借人为耿春恒,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亦均认可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2000万元银行转账款。结合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款项承付函》载明借款金额为2150万元、要求其中150万元以现金承付,以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共计150万元现金的《收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150万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借款本金215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共应产生借款利息788.8438万元(2150万元×年利率36%÷365天/年×372天),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还款数额为3740万元,远远超过上述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以张建华原有债权为限,部分支持张建华诉请,并无不当。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最后一笔还款2600万元系由李志庆代偿、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长期被有关机关调取、催款照片、证人证言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妥。本案债权受让人张建华以债权转让为由,以债权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法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受让人张建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耿春恒以没有收到过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为由,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没有法律效力,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耿春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0元,由耿春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