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显恒,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虎,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开明,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耿显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8.55‰的1.5倍计算至偿还清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应被告的要求在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贷款4万元,当时被告说明此款是被告借用原告,被告用于存苹果用,该贷款实际是由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陆续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2010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续贷。在2018年1月份肃宁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起诉原告,经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6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8.55‰的1.5倍计算。原告才知道被告未将贷款偿还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贷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此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孙开明辩称,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原告耿显恒为借款人,雷国旗为担保人,与肃宁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在此期间和借款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分次办理贷款,但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限额为伍万元以内。2008年10月14日,耿显恒向肃宁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月利率11.115‰,贷款到期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以上有本院调取的2008年10月14日《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都属实,借款到期后没有还,就进行了倒约换据,借新还旧。被告孙开明称原告所说属实。原告方提交了(2018)冀0926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称城关信用社起诉了原告,判令原告给付借款,所以原告起诉孙开明,该判决书是就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诉耿显恒、耿显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书内容显示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时称肃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耿显恒、耿显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月利率8.55‰,到期日2012年10月14日,逾期利率是月利率8.55‰的1.5倍。本院作出(2018)年冀09**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判决:“耿显恒偿还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4日按照月利率8.55‰计算,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18日按照月利率8.55‰的1.5倍计算;耿显宾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耿显宾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耿显恒追偿。”原告方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李宽海、李新哲、李振全、耿占南、耿显恒、耿显宾、雷国旗、李振虎、李艳兴、贠洪士、李云朋、李全盼。以上12人在城关信用社每人贷款是孙开明装苹果借用孙开明2008年10月24号”,原告方称,2008年贷款后孙开明就写了这个条,贷款期是两年,贷款到期后孙开明还了不是一个人就是两个人的贷款,其余人的贷款倒得手续,继续进行的贷款。被告孙开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按照(2018)冀0926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起算日期计算利息。
原告耿显恒与被告孙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显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明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开明借用原告耿显恒向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孙开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开明偿还借款4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8.55‰的1.5倍计算,因双方的欠条中未约定,原告方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显恒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孙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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