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王诗忠
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耿某某丈夫)。
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154594-8。
法定代表人刘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王诗忠,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取得了承建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工程108、109号楼的资格后,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宋杰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为宋杰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宋杰全权处理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工程(108、109号楼)的一切事宜。宋杰以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耿某某借款200万元,此借款行为是在被告委托事项范围内,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据中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借款人同意从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108﹟、109﹟楼工程款中扣除,此项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违约金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辩解,宋杰分三笔给付原告丈夫王诗忠人民币182万元,因宋杰代表被告与王诗忠签订过其他借款及买卖合同,此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7800.00元,由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取得了承建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工程108、109号楼的资格后,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宋杰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为宋杰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宋杰全权处理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工程(108、109号楼)的一切事宜。宋杰以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耿某某借款200万元,此借款行为是在被告委托事项范围内,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据中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借款人同意从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二期108﹟、109﹟楼工程款中扣除,此项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违约金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辩解,宋杰分三笔给付原告丈夫王诗忠人民币182万元,因宋杰代表被告与王诗忠签订过其他借款及买卖合同,此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7800.00元,由被告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赵萱
书记员:李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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