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晨义,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磊,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晨义与被告田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晨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田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4,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3,7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按照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田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9时5分许,被告田磊驾驶牌号为豫P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康华路与昌达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评定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被告田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田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1,300元(按照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0.2)。
被告田磊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同意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诉请金额: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若原告可以提供律师费发票,则律师费认可2,000元,若原告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则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诉请金额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田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公司应当承当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金额:医疗费凭据金额为54,600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75天即1,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75天即1,500元;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111,300元(按照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为其公司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庭审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且原告的鉴定结果不合理,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取内固定后,肩袖损伤,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在喉罩+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置入钢板螺钉系统及螺钉固定碎骨块,术后予以抗炎、功能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经住院(9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4,60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晨义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鉴定已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唯港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月路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事发后原告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因本起诉讼已发生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牌号为豫P3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田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快钱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田磊强驶的豫P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磊赔偿。
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书中运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检查报告、病史以及相关的摄片检查,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一方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相应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申请,另一方面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4,600元(含住院期间饮食费),此款均系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54,600元;2.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后期拆除被固定所需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酌定为3,000元、3,750元;3.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年27,825元*20年*0.2系数的计算方式正确,符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111,300元;4.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以反映原告工作、收入及其因本起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之情形,故本院结合鉴定确定之休息期限,认定此项为21,600元(包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期限);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此项为10,0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酌定此项为400元;7.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原告虽无法具体证明其车辆及衣物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金额,但结合本院认为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车辆及衣物势必受到一定损失,且事故认定书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分别为300元、100元;8.鉴定费2,400元,此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情况所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律师费,此项为原告主张权利聘请律师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结合原告损失金额酌定此项为4,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211,9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050元,扣除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晨义各项损失合计197,450元。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田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晨义各项损失合计19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此款已扣除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耿晨义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田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晨义律师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9.13元,由原告耿晨义负担48.98元,被告田磊负担2,15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陈永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