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11976********,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被沈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8月2日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耿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辽宁省凤城市高速路口附近,从一名支付宝账号名称为“徐某”的人手里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20克,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人耿某某回到其和被告人袁某合租的大连市金州区观山悦小区67号楼3004房间后,将其中的约10克甲基苯丙胺送给袁某,双方未约定价格。
2019年4月22日零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大厦23楼某房间内,被告人耿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2019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耿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附近的某十字路口,向吸毒人员侯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9年1月份某日,被告人袁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当场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恒园小区门前将耿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6.9克。在耿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大连市金州区观山悦小区67号楼3004房间将袁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照片)、密封袋、电子称、铲子、手机;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罚没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缴获的冰毒照片、入所检查表、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记录;
3.证人张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耿某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理化)字【2019】229号鉴定文书;
6.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称重结果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袁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袁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袁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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