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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某某公司,营业场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章某某,被告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6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33元(鼻夹及鼻腔清洗剂)、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93,894元(62,596×15年×10%)、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护理费3,200元(40元/天×80天)、交通费919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章某某赔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7时40分许,在淞南八村XXX号门口,被告章某某驾驶沪B3XXXX小轿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因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事发前在藏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技术指导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以及其他损失,故涉诉。
  被告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各项费用,非医保部分以及律师费也应由被告平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中某某公司辩称,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335.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原告购买的物品并非于本案有直接关联;关于伤残鉴定等级,不认可,城镇标准没有异议,计算年限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之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营养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30元/天,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300元;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同意进入三者险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部分,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鼻骨骨折,于9月15日住院治疗,于9月22日出院。后于2017年12月11日因肩袖损伤再次住院治疗,于12月18日出院。治疗期间总计产生医疗费72,448.89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18年5月10日,经本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腱撕裂伤6月余,经手术治疗后4月余,经侧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事发前原告在本市藏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事发后,公司停发其工资至2018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章某某承担。
  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72,448.89元,被告平某某公司称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鼻夹及鼻腔清洗剂),确认为233元;4、鉴定费,确认为2,850元;5、伤残赔偿金,确认为93,894元;6、误工费,确认为21,000元;7、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200元;8、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2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10、物损费,酌情确定为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章某某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2,6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93,894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11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谢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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