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1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凌海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9时7分,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驾驶辽A****7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凌海市商业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商业路与凌海大街交叉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耿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8.05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明细、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照片;2、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与辩解;3、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光
检察官助理:张玉聘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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