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永利,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柏乡县。
原告:耿云倩,女,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柏乡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
负责人:董辉,管理处处长。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鲍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云鹏,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永利、耿云倩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永利、耿云倩及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0时53分许,二原告耿永利、耿云倩之子耿梓童钻过京港澳高速328KM+50M左右处的隔离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被告杨振振驾驶冀AG973Q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第三车道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8KM+46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行车道的耿梓童(系二原告之子)相撞,随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耿梓童死亡,冀AG973Q号轿车损坏及路产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5】第1389011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梓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振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此,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死者年纪尚幼给家庭造成的影响等实际情况,认定为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3.29元(15410元÷365天×5天×3人);5、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共计247972.79元。上述损失,根据(2015)邢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永利、耿云倩各项损失165189.12元,剩余82783.67元原告未获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书证证明、证人证言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耿永利、耿云倩之子耿梓童钻过京港澳高速公路隔离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被杨振振驾驶的冀AG973Q小型轿车撞到,致使耿梓童死亡。此段高速公路的管理人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在本次事故发生期间,因隔离防护网有一大洞,人们可自由进出,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对高速公路虽然采取了设置护栏、隔离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但因其没有对隔离防护网的破损漏洞及时有效的进行维护、修缮,导致了耿梓童从隔离防护网中钻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了这起死亡的交通事故,说明石安高速公路管理处管理上存在严重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耿梓童时年9岁,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家长监护不力,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20%的责任。鉴于在本次诉讼前,本案事故受害人根据(2015)邢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取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165189.12元,剩余82783.67元未获赔偿。据此,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应根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对剩余82783.67元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按80%比例赔偿,赔偿二原告6622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赔偿原告耿永利、耿云倩的各项损失共计6622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敏
书记员:杨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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