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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海兴与王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海兴,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程,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韩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36.6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被告王程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沧州市力源活塞工厂对过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认二大队认定,被告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并不计免赔,我司在审验车辆两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付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我司为伤者垫付1万元,支付给医院。被告王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医药费38426.93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我。原告耿海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程驾驶车牌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州市力源火塞工厂对过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耿海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程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海兴入住沧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06.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051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7]临鉴字第0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耿海兴右内、外踝骨折致其目前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7.7%,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限30-6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元左右,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0日,一人护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l、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85.1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予以证实,另被告方为其垫付医药费38406.9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392.05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3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15日,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9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023元。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护理发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原告请护工的支出情况,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30-60日,一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10日,一人护理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55日,原告护理费应为35785元÷365天×55天=5392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878.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为11919元×14年×伤残指数10%,数额为16687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00元;8、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但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元左右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28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3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392元,残疾赔偿金1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86371.05元。
原告耿海兴与被告王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婷、被告王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耿海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耿海兴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王程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4292.0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4292.0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57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371.05元。因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406.93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再赔付原告47964.12元,返还被告王程垫付款2840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海兴各项损失共计47964.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程垫付款28406.9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0元,由原告承担13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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