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海林,男,1957年1月16日生,元氏县。
原告耿夕英,女,1955年8月26日生,元氏县人。
原告范立红,女,1979年12月24日生,元氏县人。
原告耿玉松,男,2006年9月23日生,元氏县人。
原告耿玉彤,女,2003年4月21日生,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侯兴海,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元氏县赵同乡池村因村道1号。
被告元氏晨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李敬民,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会占,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法人代表孙会军,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世安,男,公司职员。
原告耿海林等与被告元氏晨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元氏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晨阳公司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6时30分,耿立业驾驶元氏晨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XXXXX冀AXXXX挂,从新疆哈密驶往甘肃武威市,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546KM+650M时,将车驶出路面,致乘车人耿贵强从车中甩出,该车侧翻后将耿贵强压在车下,造成耿贵强当场死亡。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等(以判决数额为准),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晨阳公司当庭答辩称,本车在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进行赔偿,本公司作为卖车方,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元氏人保支公司当庭答辩称,该事故不适用第三者赔偿,本公司同意在司机、乘客座位险中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如原告诉状所述,该车司机耿立业负全部责任。甘肃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川北大队出具的(2012)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这一事实。该高速交警大队出具补充说明,载明现场情况是:该事故车辆在躲避前边紧急刹车的车辆时处置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耿贵强从副驾驶座被甩出驾驶室,车辆在侧翻后将耿贵强压在车下死亡。对以上事实,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提出异议,称交警队的现场说明,不能改变车上人员的性质,所以耿贵强应当按照车上人员对待。
经查,耿贵强,男,1981年6月9日出生,系原告耿海林、耿夕英之子。系原告范立红之妻;系原告耿玉松、耿玉彤之父。
事故车辆在被告元氏县人保支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甘肃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川北大队出具的(2012)第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甘肃省高速交警队出具的现场情况补充说明书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死者耿贵强死亡时间发生在车辆侧翻之后,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而死者应当视为车外第三者。原告的损失主要有:
死亡赔偿金(7119.7*20年)142394元。
丧葬费18083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共66739元。
原告耿夕英(4711元*20年除以3人)。
原告耿玉松(4711元*12年除以2人)。
原告耿玉彤(4711元*9年除以2人)。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5、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
6、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
上述总计28221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申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即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剩余232216元,在交强险中赔付1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2216元。诉讼费、验尸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应当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62216元。
诉讼费55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竹彦
书记员: 尹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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