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红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铁,男,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选,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耿红生与被告何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生及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何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答辩书方式进行了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394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病历可知,原告系腿部受伤,购买拐杖、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系合理花费,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七、一组证据:(1)湖北红瑞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湖北红瑞农业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耿红生系该单位职工,具体职务负责食品采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2月16日至今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为4600元,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其工资。原告该组证据拟证明其误工收入计算标准的依据。
被告何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工资收入没提供纳税和社保缴费证明或者工资条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异议成立,原告该项损失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
八、交通费发票27张,金额合计1593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何选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状况酌情予以认定。
九、武汉市龙和宾馆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亲属看望陪护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
被告何选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家属因在湖北省中山医院照顾病人等事由必然产生住宿费用,且该损失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和原告协商一致意见后,受损车辆维修费估价为10000元。
被告何选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查证,该情况属实,故予以采纳。
被告何选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耿红生向被告何选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25561.19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选已向原告预付了125561.19元。
原告耿红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何选驾驶牌号为贵GY0933小型越野客车沿宋长线行驶至湖北省红安县二程镇土门楼村路段时,与原告耿红生驾驶的牌号为鄂J9527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118945.7元。在红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7286.65元。在红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395.5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29627.94元。2015年3月3日,此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选负事故全部责任,耿红生无责任。2015年11月16日,原告伤情经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394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lX(九)级、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需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均含后期取内固定时间)。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选已向原告预付了125561.19元。
另查明,何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估价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何选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选致原告耿红生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18945.7元,在红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7286.65元,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395.52元以及原告提供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394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18945.7元+7286.65元+3395.52元+40000=16962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52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52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2600元,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认可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则该项损失为30元/天×52天﹦156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394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鉴定耿红生伤残程度为lX(九)级、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则该项损失为24852元/年×22%×20年﹦109348.8元。5、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358.5元,其属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321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79天(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则误工费为43217元/年÷365天×279天﹦33034.36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28792元/年,护理人员一名,护理时间按照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394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150日计算护理费11832.32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500元,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10、住宿费1500元,其属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费,对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0000元,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份支持,具体数额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4836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耿红生346861.85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何选承担。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耿红生应返还被告何选124061.19元(125561.19元-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耿红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6861.85元。
二、原告耿红生返还被告何选124061.1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被告何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668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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