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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唐某某、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夫,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医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文海、被告唐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仲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苏L×××××轿车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为被告唐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136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1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人为原告预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需要核实原告的户口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辆损失认可850元;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市第一医院述称:原告尚欠本院医疗费31343.6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中直接支付给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苏L×××××轿车沿镇江新区北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怡苑附近时,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第三人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肩袖撕裂;2、头、胸、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膝皮肤挫裂伤;4、髌韧带断裂。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6237.63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16元),其中原告支付1511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市第一医院医疗费31127.63元及伙食费216元合计31343.63元。
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肩袖撕裂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含鉴定邮寄费40元)。
苏L×××××轿车为被告唐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经营小商品买卖。
原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就原告误工损失一致同意按2000元/月计算,车辆损失按照850元计算。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预收费凭证、住院费用明细、催缴欠费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镇江新区平昌中心社区新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6237.63元,有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计算36天计1260元。3、营养费,按23元/天计算60天计13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算36天计4320元,出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54天计3240元,合计7560元。5、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180天计12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赔偿年限认定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情形,本院确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本院确定300元。9、车辆损失,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8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43279.6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8877.63元(包括医疗费462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3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8877.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944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唐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尚欠第三人市第一医院费用31343.63元,可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市第一医院。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应作为诉讼费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合计1119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31343.63元。
三、原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457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任荣兴
人民陪审员 贺树平
人民陪审员 龚树林

书记员: 陆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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