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学(系原告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湘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南阳镇落步河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兴山县湘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在2017年1月5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认为,原告耿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对被兴山县湘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缴。
审 判 长 胡 军 审 判 员 魏满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家娥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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