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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夏中峰等与清河县国邦橡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系夏其永之妻。
原告夏中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系夏其永张子。
原告夏中宝,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系夏其永次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清河县国邦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二庄工业区,组织代码687026257,法定代表人:宋纯礼。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耿某某、夏中峰、夏中宝诉被告清河县国邦橡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夏中峰、夏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南德芹,被告清河县国邦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纯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的亲属夏其永受雇于被告清河县国邦橡塑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1月12日下午,夏其永被发现倒在浴室地上,浴室内有火盆一个,地面潮湿。夏其永被送至清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经公安机关鉴定,夏其永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浴室宽约2米,长5米,有门无独立窗户,装有电热水器和浴霸。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方丧礼2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85,000元。夏其永生于1951年2月9日,农村户籍,其妻耿某某出生于1951年8月16日,其长子夏中峰和次子夏中宝均已成年。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户口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其永受雇于被告清河县国邦橡塑有限公司,在工作时间从事劳务工作的厂区范围内发生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三个证人均证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宋纯礼曾承认是他让夏其永去浴室用火盆生火。被告虽否认指派夏其永去浴室生火,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足以反驳原告方证人证言,故应认定原告方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被告辩称夏其永系自己去浴室洗澡中毒死亡,被告方二个证人当庭仅证实,事发现场夏其永衣着不整,地面潮湿,但仅以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夏其永事发时的具体行为。夏其永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且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应该意识到置身于一个相对狭窄通风不良的的浴室内生火的危险性,对其中毒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减轻被告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应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1,051元/年×(205)年×75%=124,324元。夏其永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丧礼,大大超出按习俗日常来往的礼金数额,明显带有精神抚慰性质,故20,000元丧礼折抵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85,000元保险金,是基于夏其永生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非雇主责任保险,不能替代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主张夏其永的意外保险是公司为其投保的,保险金应视为替代被告赔付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国邦橡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夏中峰、夏中宝死亡赔偿金12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中亮 人民陪审员  胡元河 人民陪审员  潘立顺

书记员:武月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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