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世秋,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琳,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路,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聂世秋与被告陈海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世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陈旭琳,被告陈海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71,8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误工费125,833元(含一期)、鉴定费2,55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海路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获赔二期误工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15时47分许,在本市武定路西康路路口北行10米处,被告陈海路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穿皮鞋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海路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静安区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次日即入院治疗,后在该院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3月19日出院。2019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年4月28日出院,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1,864.96元,其中原告支付61,864.96元,被告陈海路支付10,0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在上海静安区牙病防治所工作,年薪250,000元。2018年4月1日起退休,此后受聘于上海美达义齿制作有限公司,月薪15,000元,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无法正常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140,833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8年11月1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检见其左肩部局部压痛,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前述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休息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陈海路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收入状况、事故后收入减损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均予以承认。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鉴定费,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的非医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免赔;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异议,故对相应损失均不予认可,若原告构成XXX伤残,则对原告目前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陈海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抗辩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赔偿原告保险赔付外的合理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凡属保险赔付范围内的,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于非医保医疗费,其认为已经认购保险,故相应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保单证明其确实知晓该部分条款,则同意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供科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资质、程序及检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部位距离肩关节较远,不会累及活动度,故该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其提供《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支持其抗辩,其中就关于锁骨骨折评定一节,载明“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以内的骨折,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评定伤残”。本院认证,伤残鉴定涉及法医学专业知识,应根据伤者病史、损伤程度及恢复状况等综合评定,现科鉴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病史资料、摄片等为基础并在专业体格检查后经综合分析出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指导仅系南京地区地方性作业指导规范,并不适用于本市;且该指导中仅为理论表述,原则上不能评定为伤残,其并非意味所有锁骨骨折均不能评定为伤残,还需结合伤者损伤程度及恢复状况等综合评定,故其抗辩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科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收入状况及事故后收入减损的事实,原告提供上海市静安区牙病防治所(以下简称静安牙防所)出具的“在职证明”、原告与上海美达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义齿公司)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上证据中“在职证明”载明原告自1976年4月至2018年3月31日在静安牙防所从事口腔临床工作,年薪为25万元,自2018年4月1日起退休;《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显示原告的聘用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月收入为1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今误工未能上班;《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间,每月均有交易场所为静安南京西路支行的不同金额钱款入账,月均入账22,548元,2018年3月未有属于该交易场所的钱款入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18年4月开始,原告账户每月均有摘要为“退休”的钱款入账。两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收入事实;原告退休后并无实际就业,故不认可退休后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证,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采信。本院认证,就原告退休前的收入情况,虽然信用卡交易明细中未列明工资,但结合每月固定有相同交易场所的金额入账,且年入账金额与在职证明所载金额基本一致,故该笔收入系静安牙防所发放工资具有较大可能性,现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情况不予承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月收入金额亦未超过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流水核算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月收入20,8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原告收入减损的事实,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其在2018年3月确未有收入进账,故该月存在收入减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静安牙防所退休后,其虽与美达义齿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但协议自始尚未履行,原告至今亦未前往该公司上班,故其在美达义齿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借记卡账户明细,其退休后仍有退休金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4月起存在收入减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其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的事实,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或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律师费,两被告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核准。
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核准。
3.误工费(含二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2018年3月误工费核定为20,833元,自2018年4月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并产生误工损失,故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含二期)核定为20,833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48,715.9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余额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23,215.96元(包括医疗费61,8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31,06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0,833元、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海路赔偿,因之前该被告已垫付10,000元,超过其实际应承担金额,原告应予返还5,000元,为方便结算,该款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款中予以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世秋交强险赔付款120,5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18,215.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海路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74元,减半收取3,340.37元,由原告聂世秋负担862.50元,被告陈海路负担2,47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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