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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红诉邹某某、昌黎县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某红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昌黎县司法局
巢春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赵荣昊

原告聂某红。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被告昌黎县司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一街后行58号。
法定代表人郑锡付,局长。
委托代理人巢春胜,该局副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
代表人常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聂某红诉被告邹某某、昌黎县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红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邹某某、被告昌黎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巢春胜、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合理已支出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5757.56元(其中原告自付4090.77元,被告邹某某垫付166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嘱意见,酌情确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误工57天较为合理。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317.31元(110.83元/天×5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年龄等因素,并参照医院诊断认为是必要的、合理的,但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于洪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未提供护理人员于洪福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护理费为877.9元(87.79元/天×门诊住院10天×1人);6、交通费,依原告就医实际距离及本地出租车收费标准,结合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及衣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4452.77元。因被告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4452.77元。因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6.7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2785.98元,给付被告邹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666.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红赔偿款1278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666.79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聂某红负担18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合理已支出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5757.56元(其中原告自付4090.77元,被告邹某某垫付166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嘱意见,酌情确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误工57天较为合理。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317.31元(110.83元/天×5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年龄等因素,并参照医院诊断认为是必要的、合理的,但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于洪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未提供护理人员于洪福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护理费为877.9元(87.79元/天×门诊住院10天×1人);6、交通费,依原告就医实际距离及本地出租车收费标准,结合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及衣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4452.77元。因被告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4452.77元。因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6.7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2785.98元,给付被告邹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666.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红赔偿款1278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某某医疗费垫付款1666.79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聂某红负担18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78元。

审判长:刘吉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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