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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
法定代表人:龚有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5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783.87元(其中医疗费261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997.5元,护理费7342元,残疾器具费16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财产损失8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在医药费部分新增了4539.55元的诉请(系事发后被告刘某为其垫付),并将误工费诉请降低为21072元,将护理费降低为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22时21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苏LKX7**轿车,在长江路、鹿山路路口由东向北行使时,撞上由南向北的原告聂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事故致原告聂某某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某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复查,花费医药费共计21590.3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剩余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医疗票据都由原告保存。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我当时右转通行的时候,我车道的直行绿灯是刚好全部变绿的,虽然右转不需要看红绿灯,但是我还是减速右转,当时是晚上十点多,原告没有开灯,而且我记得碰撞点好像是在机动车道上,因为我是要转到三车道的中间车道,我转到一半时发生的碰撞,所以原告当时应该是骑到了机动车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记载事情经过比较简单,仅与事故驾驶员沟通,现场有监控视频,原告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通行,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有异议,且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2时21分许,在长江路和鹿山路路口,被告刘某驾驶的苏LKX7**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使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药费合计26129.92元,其中原告自付21997.5元,被告刘某垫付4539.5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2017年6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通过停止线时信号灯状况,本队对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诉讼中,本院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调取了事故发生路口的监控录像资料及笔录内档。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路口路灯光线充足、视线良好,2017年5月27日22时21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的苏LKX7**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顺向骑行电动车直行的原告相撞,碰撞地点在南北走向的非机动车道处,但交通事故将原告撞至机动车道中。监控视频并未覆盖到原告由南向北通过红绿灯时的停止线,摄像头仅覆盖至停止线上方几米处的部分斑马线。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直行的绿灯转为红灯后大约两三秒,原告出现在了监控视频中,但彼时原告早已越过了停止线好几米,故根据监控视频确实无法确定原告通过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还是红灯。在交警部门给原告做的笔录中,原告亦自述其系在前方系绿灯的情况下直行通过路口。
2017年12月8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聂某某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
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聂某某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的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聂某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对于原告聂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聂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18年12月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1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聂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多发伤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60元。
另查明,苏LKX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拒绝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60元。
再查明,原告事发前一年之内均就职于浦江童辉鞋业有限公司,其在该公司在苏州新区美罗商场的售鞋专柜从事售货员工作,其工资通过由该公司财务沈继忠个人账户发放。庭审中,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512元月,亦共同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为3512元月*6个月=21072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残疾器具费为160元,财产损失为85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影像光片、误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拐杖发票、交通费票据、定损单、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交警笔录、录像光盘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鉴于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队对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故机动车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确实无法确定原告通过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还是红灯,且事发时路口路灯光线充足、视线良好,原告系由南向北顺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而被告刘某系东向北右转弯,机动车右拐弯时确实应尽到观察义务,并礼让直行。目前根据视频无法看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何过错,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立案之前,原告已通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委托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考虑到该鉴定报告确实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形成,故本院依法同意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最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均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加之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由本院委托、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正常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其亦应自行承担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160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故本院对于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聂某某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连续工作满一年,且原、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其赔偿标准可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26129.92元(原告自付21590.37元+被告刘某垫付4539.55元);
2、营养费,由于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伤后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7天=850元;
4、护理费,由于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
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原告年龄为51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应为43622元年*20年*0.1=87244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0元,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对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所花费的3060元鉴定费,由于其系确定原告损失之必须,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50元,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11、误工费,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512元月,且鉴定报告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而两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12元月*6个月=21072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53665.92元。
因苏LKX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665.9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0元,以上各项总计1208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2815.92元,因苏LKX7**小型轿车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的32815.9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53665.9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43665.92元。
鉴于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费用4539.55元,对此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143665.92元的金额中,其中139126.37元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聂某某,余款4539.55元直接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665.92元,其中的4539.55元直接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某,剩余的139126.3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聂某某。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xxxx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18元;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许雪英
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

书记员: 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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