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退休,现住双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某市。
委托代理人:高春雷,双某市王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六马路八一小学北20米。
负责人:丛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丰,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双某市原妇幼保健院楼下。
负责人:王海丰,系经理。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双某市。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双某支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伟、高春雷,被告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丰、大地保险双某支公司到负责人王海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潘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6924.48元(含聂某某在药店及医院门诊买药及相关物品费用234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49.52元(其中特级护理2天X3人X120.82元+一级护理18天X2人X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X100元),误工费2416.4元(20天X120.82元),交通费4742.77元,住宿费1862元,以上费用合计80295.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大地保险双某支公司为被告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906.4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X20年X10%);误工费2416.4元(20天X120.82元);护理费20781.04元{(150+22)天X120.82元};交通费5827.27元;住宿费18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它经济损失85165.28元。其中医药费591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X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X100元)。上述原告两项经济损失合计184071.71元。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8时18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吉C-8X085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聂某某相撞,致聂某某受伤。聂某某当天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聂某某住院治疗共计20天。本次事故经双某市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906.43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X20年X10%);误工费2416.4元(20天X120.82元);护理费20781.04元{(150+22)天X120.82元};交通费5827.27元;住宿费18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它经济损失85165.28元。其中医药费591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X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X100元)。上述原告两项经济损失合计184071.71元。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述合理经济损失有多少,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及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双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071.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潘某某驾驶吉C-8X085号北京牌小轿车与行人聂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18时18分许相撞,致聂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据此可以确定聂某某无过错。因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大地保险双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聂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双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则由潘某某在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相应数额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于聂某某的诉讼请求:1、主张医疗费68215.68元、交通费5827.27元、医疗器械费用320元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2、对于护理费20781.04元{(150日+20日)X120.82元},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及双某支公司辩解称,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150日为准,聂某某主张天数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聂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聂某某将住院20天计入护理期限属重复计算,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按照150日期限保护,即18123元(150日X120.82元/天);3、针对误工费2416.4元(20天X120.82元/天),保险公司辩解陈聂某某已超出退休年龄,不应该给付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聂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61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且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因此事故而减少收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8000元(180天X10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X100元/天),因有司法鉴定评定,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项第一款“......(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5、针对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X20年X10%)的请求,保险公司辩解称,聂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9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项第一款“(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本案聂某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聂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9年本院予以支持,即赔偿金额为45618.734元(24009.86元X19年X10%);6、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请求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此次交通事故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存有过错且给聂某某造成身体十级伤残,本院对聂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定保护5000元;7、针对住宿费1862元请求,系聂某某受伤住院亲属护理期间产生费用,属实际发生必要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聂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8215.68元、医疗器械费用320元、护理费18123元(150日X120.82元/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X100元/天)、交通费5827.27元、残疾赔偿金45618.734元(24009.86元X19年X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营养费18000元(180天X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70元。上述损失合计169174.6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聂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支付聂某某护理费18123元(150日X120.82元/天)、交通费5827.27元、残疾赔偿金45618.734元(24009.86元X19年X10%)、医疗器械费3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889.004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即74889.004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聂某某医药费58215.6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X10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X100元/天)及复印费70元;上述费用合计84285.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6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24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支公司负担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艳 审 判 员 魏士萍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书记员:侯健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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