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仁磊,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饶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5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建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王申振,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滕州市,捕前暂住广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仁磊、王申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仁磊及其辩护人田建营、被告人王申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聂仁磊伙同他人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尚能时代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门东侧,盗窃高某的浅绿色爬坡王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4元。
2.2016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聂仁磊伙同他人到广饶县兵圣路798网咖门前,盗窃刘某的黑色比德文二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
3.201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聂仁磊、王申振伙同他人到广饶县广饶街道颜徐社区顺利超市门口盗窃孟某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聂仁磊将该三轮电动车销赃获利700元。同日16时40分许,广饶县公安局民警在广饶县广饶街道颜徐社区顺利超市北侧停车场将被告人聂仁磊、王申振抓获并扣押涉案赃款700元。经鉴定,该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
综上,被告人聂仁磊先后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94元。被告人王申振实施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368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聂仁磊、王申振已退缴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仁磊、王申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高某、刘某、孟某陈述,证人杨某、唐某、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寿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仁磊、王申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仁磊、王申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仁磊、王申振已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仁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仁磊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仁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申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广饶县公安局扣押的赃款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聂仁磊、王申振退缴的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高春霞3024元、刘文恒2190元、孟宪林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于振民
人民陪审员 张永禄
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
书记员: 董靖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