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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梅某某、张某某、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聂俊
许晋军(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
梅某某
王亚球(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梅启群
张某某
张齐与张某某关系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
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原告聂俊。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有权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亚球,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应诉,参加法庭调查,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梅启群,退休职工。与梅某某关系。代理权限:应诉,参加庭审、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齐。与张某某关系。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原告聂某某被告梅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新洲、审判员汪贺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梅某某申请追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9日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又申请追加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3日依法追加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6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球、梅启群,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齐、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保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黄某职教中心建设工程一区项目部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者,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梅某某,被告梅某某又以日固定工资雇请原告聂俊提供劳务,从表面上看,原告聂俊与被告张某某不发生关系,但实质上原告聂俊及被告梅某某均系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只不过原告聂俊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同时,亦为被告梅某某提供劳务,因为被告梅某某意欲从原告聂俊劳务中获取利益,故对于原告聂俊来讲,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为共同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对原告聂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之,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对应辩驳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聂俊作为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人员,掌握一定安全知识应为必须,而其在未完全确定活动脚手架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贸然上去施工,对其自身安全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应依法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3:7分担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诉前垫付款应予抵扣。
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作为黄某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个人,属违法分包,且对施工安全疏于管控,故其应对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原告聂某某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聂俊因为他人提供劳务致自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诉请,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38704.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
3、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60天);
4、营养费:1200.00元(酌定);
5、误工费:13727.34元(按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120天);
6、交通费:2000.00元(酌定);
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8、后期治疗费:1500元;
9、鉴定费:1200元;
10、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3000元。
上述10项合计118358.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俊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失合计118358.6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梅某某连带赔偿82851.02元,剔除二者诉前共同垫付406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23600元+被告梅某某垫付1700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梅某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聂俊42251.02元。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聂俊承担79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梅某某连带承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黄某职教中心建设工程一区项目部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者,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梅某某,被告梅某某又以日固定工资雇请原告聂俊提供劳务,从表面上看,原告聂俊与被告张某某不发生关系,但实质上原告聂俊及被告梅某某均系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只不过原告聂俊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同时,亦为被告梅某某提供劳务,因为被告梅某某意欲从原告聂俊劳务中获取利益,故对于原告聂俊来讲,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为共同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对原告聂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之,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对应辩驳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聂俊作为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人员,掌握一定安全知识应为必须,而其在未完全确定活动脚手架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贸然上去施工,对其自身安全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应依法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3:7分担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诉前垫付款应予抵扣。
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作为黄某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个人,属违法分包,且对施工安全疏于管控,故其应对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原告聂某某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聂俊因为他人提供劳务致自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诉请,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38704.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
3、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60天);
4、营养费:1200.00元(酌定);
5、误工费:13727.34元(按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120天);
6、交通费:2000.00元(酌定);
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8、后期治疗费:1500元;
9、鉴定费:1200元;
10、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3000元。
上述10项合计118358.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俊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失合计118358.6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梅某某连带赔偿82851.02元,剔除二者诉前共同垫付406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23600元+被告梅某某垫付1700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梅某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聂俊42251.02元。被告九江信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聂俊承担79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梅某某连带承担1870元。

审判长:陈剑锋
审判员:霍新洲
审判员:汪贺江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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