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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天娥与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天娥,女,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虎,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袁忠,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天娥与被告袁忠、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天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虎、被告成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8,680.36元、住院伙食补贴200元、护理费3,000元(不含二期)、营养费3,000元(不含二期)、误工费11,5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15,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3,543.1元、交通费2,684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25,52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袁忠、成运公司连带赔偿。2.要求成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8时35分,原告自中山西路由东向西骑行至凯旋路约十米年被袁忠驾驶的沪GXXXXX机动车自东向北转弯时被车头撞倒。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脚腕关节,右小腿关节处擦伤,腰椎骨折。
  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等损失。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保险公司是沪GXXX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成运公司管理失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袁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GXXXXX机动车是本人向成运公司租赁使用。平时仅用作本人自行使用,未用于开滴滴出租车。同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成运公司辩称,成运公司是沪GXXXXX机动车车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GXXXXX机动车由本公司租赁给袁忠,车辆性质为租赁,但袁忠租车的用途本公司不清楚。事故车辆现也已收回。同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险,但实际从事营运活动,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事故车辆的商业保险免责。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凭据认可,但应扣除伙食费207.4元及非医保分类自负部分;拐杖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腰部受伤、关联性不认可;腰托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费用认可;多功能护理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不认可;住院用品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依法判,但不属于保险理赔;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以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认可;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认可2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进行理赔。后续治疗未发生不认可。保险公司垫付过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8时35分,原告自在中山西路进凯旋东约10米处袁忠驾驶的沪GXXXXX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聂天娥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聂天娥左脚碗关节、右小腿关节擦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3月4日,聂天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L4腰椎峡部裂。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患者2016.12.19日车祸后出现腰部疼痛,活动受限,同时伴有左下肢疼痛及活动时麻木不适,偶有小便失禁,无头痛、昏迷及恶心中呕吐,无胸痛、胸闷及呼吸困难,无腹胀、腹痛。遂至我院就诊,X线CT及MRI提示:L4腰椎峡部裂,收入病房进一步治疗。患者入院后明确诊断,于2017年3月7日在全麻下腰椎滑脱PLIF术,手术过程顺利,术中输自体血,术后安返病房。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2,661.66元(含伙食费207.4元)。出院后,2017年7月22日至10月11日,聂天娥至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作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65.57元。扣除伙食费共计支付医疗费44,119.83元。
  2016年12月20日,聂天娥购买拐杖一付,价格130元,另购买腰托、踝关节藤托各一个、价格共计560元。其中腰托、踝关节藤托有医嘱。
  2017年3月14日,聂天娥支付住院用品费用计165元。
  2017年3月18日,聂天娥购买护理床一个,价格2,500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聂天娥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3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天娥之L4椎弓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6%,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L4、L5椎体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聂天娥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休息、护理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交通伤参与度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聂天娥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3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分析说明载明:……本例中聂天娥损伤当天即可见腰4椎体弓根峡部裂,伤后一个月余复查MRI,未见其腰椎及软组织显示异常信号影,说明聂天娥腰4椎体弓根峡部裂在本次外伤之前业已存在,即其腰椎存在自身原有疾病。但结合聂天娥所提供的病史材料,损伤当天行腰部摄片,说明其腰部确实遭外力作用并有症状得以显现,同时就现有材料,并无证据证明聂天娥在本次外伤之前业已存在相应的临床症状,其临床症状出现与本次外伤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在解剖部位上存在吻合,聂天娥腰部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症状学角度分析,本院鉴定人认为聂天娥本次外伤后出现的临床症状为本次外伤在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使得原有临床得以显现或加重,故本院鉴定人认为聂天娥本次腰椎行手术治疗并后遗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次要原因(外伤参与度拟为30%左右)。现本院鉴定人检见,其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相当于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未达25%)。依照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天娥2016年12月19日外伤后导致目前所遗留的后遗症(XXX伤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次要原因。2.被鉴定人聂天娥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200元。
  聂天娥对重新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不认可,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公司则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参与度30%认定交通伤的后果。
  另查明,沪GXXXXX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租赁。由成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22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沪GXXXXX机动车由成运公司租赁给袁忠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再查明,聂天娥为农村户籍。
  审理中,聂天娥为证明在本市居住,提供与丁建梅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聂天娥居住本市中山西路XXX号XXX室,合同的租赁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另提供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12月30日向邢应林支付8,700元转账记录及向丁建梅支付房租记录。保险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此,聂天娥称之前一直在中山西路XXX号XXX室居住了两年、后搬到4楼424室,为此提供了与邢应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12月30日支付房屋租金的记录、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中山西路XXX号XXX室电信账户信息及2016年1月至6月聂天娥淘宝订单信息的收货地址为中山西路XXX号XXX室等证据,予以证明聂天娥在中山西路XXX号XXX室、424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
  聂天娥认可保险公司垫付过4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支付凭证、中山西路XXX号XXX室电信帐户信息及账单、聂天娥淘宝订单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袁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袁忠承担。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车辆从事营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即为租赁,对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险范围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聂天娥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为44,119.83元,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4,119.83元。
  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分类自负部分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医疗费负担比例的具体规定,并非自费性质,本身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聂天娥的医疗费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
  2.住院伙食补贴,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90元。
  3.护理费,本院根据聂天娥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60天,支持2,400元。
  4.营养费,依据聂天娥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60天,支持1,800元。
  5.误工费,双方无异议,确定为11,500元。
  6.残疾赔偿金,聂天娥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电信账户信息及淘宝订单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聂天娥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的连续居住情况,故对聂天娥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经综合审理,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对伤残参与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更符合聂天娥的伤情,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的意见,确定聂天娥本次外伤参与度为30%。据此,伤残赔偿金确认为34,615.2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确认为1,500元。
  8.残疾器具费,对购买拐杖、腰托、踝关节藤托及护理床,因系聂天娥因伤情所需并有医属,本院凭据支持690元。对购买护理床,因无医嘱,本院难以支持。
  9.杂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65元,因系聂天娥住院时的实际支出,故予支持,由袁忠负担。
  10.交通费,本院根据聂天娥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11.鉴定费2,600元,系聂天娥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以上各项合计99,915.03元,抵扣保险公司已垫付的45,000元后,其余54,915.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重新鉴定费4,200元,由本院作为诉讼费依法决定。
  现聂天娥尚未进行续医疗费,可待治疗后另行主张。聂天娥要求成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天娥损失54,915.03元;
  二、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天娥165元;
  三、驳回聂天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袁忠负担。重新鉴定费4,2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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