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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学武与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学武,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保平,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才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主要负责人:刘明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学武与被告豆保平、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保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豆保平未到庭,被告华安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177.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豆保平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豆保平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聂学武与被告豆保平、被告华安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作出(2017)沪0115民初18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因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10月31日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9日进行腰麻下行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因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豆保平、华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P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75号、(2017)沪0115民初1857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7,296.46元,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12,703.54元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豆保平的雇员王洪彦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登记在被告华安公司名下的牌号豫P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南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路、杨高北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进入路口向南以24公里/小时至25公里/小时的速度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港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进入路口直行至此,王洪彦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被王洪彦驾驶的车辆碾压后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彦与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就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75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1,946.63元;被告豆保平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2017年3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再次提起(2017)沪0115民初18576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806,049.83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695,349.83元),被告豆保平合计赔偿原告7,038.70元,其中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在该案中对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未作处理。现上述二案均已生效。
  2017年3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检查显示骨折未完全愈合,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201元。诊疗结果:继续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再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10月3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5天。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共支出医疗费29,976.78元(已扣除伙食费341元、无处方的外购药1,424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豆保平系豫P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7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18576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豆保平的雇员王洪彦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分别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75号、(2017)沪0115民初18576号二案中已作出理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均已无剩余限额,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2,703.54元。故原告因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豆保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安公司名下,故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豆保平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共支出医疗费31,177.78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0.5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至第3项合计31,887.78元中的60%即19,132.6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内承担12,703.54元。余款6,429.13元由被告豆保平承担,第4项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豆保平承担60%即1,200元。以上被告豆保平共计应赔偿原告7,629.13元。被告豆保平、被告华安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学武12,703.54元;
  二、被告豆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学武7,629.13元;
  三、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豆保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豆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卢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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