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富东,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北省尚义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郝俊,男,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鑫,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张家口市万全县,现住尚义县。被告常佃胜,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郭金鑫,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张家口市万全县,现住尚义县。系被告常佃胜女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张家口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与砖石中路口东北角纬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法定代表人侯燕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郭金鑫驾驶冀G×××××大众牌轿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上述路段时与前方聂富东驾驶的冀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聂富东受伤。出事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已医疗终结。该事故经尚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32704元。被告郭金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常佃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车辆投保没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具体理赔数额在质证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金鑫驾驶冀G×××××大众牌轿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尚义县××蒜沟镇勿××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聂富东驾驶的冀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聂富东受伤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富东无责任。三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冀G×××××大众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常佃胜,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15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15时止,即时生效。原告受伤后即到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017.54元,提供有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主张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主张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主张交通费500元,诉称系就医、鉴定乘车支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元,提供尚义县南壕堑镇平安汽车修理厂收据1张。三被告对以上主张无异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误工费4815元(57784元/年÷12个月/年×1个月),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007.5元,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聂贵,生于1951年11月15日,费用6316.1元(9023元/年×14年×10%÷2);原告母亲雷守平,生于1952年10月10日,系非农业户口,费用13190.3元(17587元/年×15年×10%÷2);原告长女聂梦瑶,生于2010年7月29日,费用9672.8元(17587元/年×11年×10%÷2);原告长子聂琛峰,生于2016年10月29日,费用15828.3元(17587元/年×18年×10%÷2);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提供有尚义县小蒜沟镇地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小学证明1份,租住房协议1份,二次加压费收据1张,物业费收据1张,供暖费收据1张,水费收费凭证1张,电费收据1张。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富东: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7日1人,营养期16日。三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经本院调查,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租住房屋主人张汉玉笔录一份,张汉玉提供判决书照片3张、选房确认单照片1张、身份证照片1张。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郭金鑫给原告聂富东垫付医药费2000元。
原告聂富东与被告郭金鑫、常佃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金鑫,被告常佃胜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7.54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15元,系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从事该行业的证据,亦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结合其所提供居住情况及相关单位证据,参照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意见、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4307.59元(52409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结果,可以认定原告现居住生活××××桥西区大境门晶水花苑小区,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聂贵,生于1951年11月15日,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支持费用6316.1元(9023元/年×14年×10%÷2);被扶养人雷守平,生于1952年10月10日,系非农业户口,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支持费用13190.3元(17587元/年×15年×10%÷2);被扶养人聂梦瑶,生于2010年7月29日,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支持费用9672.8元(17587元/年×11年×10%÷2);被扶养人聂琛峰,生于2016年10月29日,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支持费用14948.95元(17587元/年×17年×10%÷2)。以上共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8.1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所提供票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1317.28元。被告郭金鑫给原告聂富东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由原告聂富东返还。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6]第078号)认定,郭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富东无责任。冀G×××××大众牌轿车所有人常佃胜,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计免赔,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金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77.5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持原告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339.7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8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富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77.54元,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339.74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13317.2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富东车辆损失18000元;三、原告聂富东返还被告郭金鑫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晓东
书记员:王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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