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市鹿某区职业教育中心
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某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申兴北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路会力,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裴书凯,男,鹿某区职业教育中心招生就业处主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聂小某与被告石某某市鹿某区职业教育中心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对第三者伤害造成的赔偿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小某系石某某市鹿某区职业教育中心的学生,实习期自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31日。在实习期间2014年10月27日在家中赶往厂里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全部责任。原告聂小某将他人聂冬瑞撞伤,经过诉讼,判决原告的父母赔偿伤者聂冬瑞222880.80元,经过法院和解,原告的父母支付聂冬瑞15万元。被告石某某市鹿某区职业教育中心认为对学生进行过交通安全教育,并有相关的会议记录。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提供了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实习期间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全责,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发生事故时已满十六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故发生在路上,并非在学校,且学校已经尽了安全义务教育,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已支付伤者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春花
书记员:姚月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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