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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小成与张红光、郭赛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聂小成
毛小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张红光
郭赛莉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叶远根

原告:聂小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毛小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光,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郭赛莉,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红光之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C座5层。
负责人:邵鲁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远根,该公司职员。
原告聂小成与被告张红光、郭赛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何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小明、被告张红光、郭赛莉、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远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小成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红光驾驶浙B×××××小车沿3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KM+200M处遇路面坑洼不平占道会车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林虎军驾驶的赣D×××××小车(载聂小成)发生碰撞,浙B×××××小车碰撞起火,造成林虎军、聂小成受伤、赣D×××××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虎军、聂小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16317.83元。
经查,浙B×××××小车车主为被告郭赛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各被告依法应进行赔偿,但至今只有肇事方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201317.83元尚未赔偿,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1317.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红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小成不负事故责任。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房产证、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居住于峡江县水边镇石阳街自建房内,并在水边镇玉峡大道开设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4、被告张红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浙B×××××小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光的身份情况及其驾驶资格、浙B×××××小车实际车主为郭赛莉及该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年检有效期内。
5、保险单两份,证明浙B×××××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
6、峡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伤势,医疗费为46036.58元,共住院54天。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后续康复医疗费为25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及鉴定费1200元。
8、轮椅及拐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80元。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为3157.2元。
10、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外治疗期间发生住宿费898元。
11、餐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外治疗期间发生餐费1161元。
被告张红光、郭赛莉辩称,肇事车辆己向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另我己赔偿原告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张红光、郭赛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二份,证明其己给付原告15000元。
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我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务工,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其后续治疗费过高,以8000元-10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酌定为180天左右,且其没有提供误工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过高,以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核定在5000元左右;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餐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且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相关损失,不应重复计算。
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红光、郭赛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红光、郭赛莉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务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原件,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在峡江县城居住并务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出院后无需休息6个月,后续治疗费也无需250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误工日期,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张红光、郭赛莉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需配置轮椅及拐杖。
本院认为,该发票为正式发票,被告认为无需配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足,难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具体的日期,费用过高,应酌定在1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形,核定为2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张红光、郭赛莉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
本院认为,原告已住院治疗,住宿费及餐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红光驾驶浙B×××××小车沿3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KM+200M处遇路面坑洼不平占道会车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林虎军驾驶的赣D×××××小车(载聂小成)发生碰撞,浙B×××××小车碰撞起火,造成林虎军、聂小成两人受伤、浙B×××××小车报废、赣D×××××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虎军、聂小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峡江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为46036.58元。
2014年5月2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聂小成损伤为轻伤一级,盆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陆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20天),后续康复医疗费25000元(含面部疤痕修复费及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费用)。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红光表示自愿承担原告聂小成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000元。
浙B×××××小车车主为被告郭赛莉,被告张红光系其丈夫,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
另查明,原告聂小成,农业户籍,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峡江县石阳社区自建房屋内,并在峡江县城开办经营峡江县永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其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36.5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4、营养费810元(54天×15元/天);5、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并结合今后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为21850.7元(43582元/年÷365天×(163天+20天)】;6、护理费根据江西省2013年江西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结合原告住院54天计算为4741.79元(32051元/年÷365天×54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情核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91866.6元(21873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合计205095.67元。
另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光已支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红光应对原告聂小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浙B×××××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红光合法驾驶车辆,车主被告郭赛莉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红光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红光已支付的15000元,可依法抵扣其赔偿款。
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聂小成多年在峡江县城居住并经商,有房产证、营业执照、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损失,因原告系住院治疗,该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小成经济损失200095.67元。
二、被告张红光赔偿原告聂小成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与被告张红光已赔付的15000元相抵后,原告聂小成应退还被告张红光88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聂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为2163元,由被告张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原件,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在峡江县城居住并务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出院后无需休息6个月,后续治疗费也无需250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误工日期,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张红光、郭赛莉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需配置轮椅及拐杖。
本院认为,该发票为正式发票,被告认为无需配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足,难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具体的日期,费用过高,应酌定在1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形,核定为2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张红光、郭赛莉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
本院认为,原告已住院治疗,住宿费及餐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红光驾驶浙B×××××小车沿3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KM+200M处遇路面坑洼不平占道会车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林虎军驾驶的赣D×××××小车(载聂小成)发生碰撞,浙B×××××小车碰撞起火,造成林虎军、聂小成两人受伤、浙B×××××小车报废、赣D×××××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虎军、聂小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峡江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为46036.58元。
2014年5月2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聂小成损伤为轻伤一级,盆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陆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20天),后续康复医疗费25000元(含面部疤痕修复费及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费用)。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红光表示自愿承担原告聂小成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000元。
浙B×××××小车车主为被告郭赛莉,被告张红光系其丈夫,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
另查明,原告聂小成,农业户籍,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峡江县石阳社区自建房屋内,并在峡江县城开办经营峡江县永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其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36.5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4、营养费810元(54天×15元/天);5、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并结合今后拆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为21850.7元(43582元/年÷365天×(163天+20天)】;6、护理费根据江西省2013年江西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结合原告住院54天计算为4741.79元(32051元/年÷365天×54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情核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91866.6元(21873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合计205095.67元。
另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光已支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红光应对原告聂小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浙B×××××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红光合法驾驶车辆,车主被告郭赛莉已尽谨慎审查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红光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红光已支付的15000元,可依法抵扣其赔偿款。
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聂小成多年在峡江县城居住并经商,有房产证、营业执照、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方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损失,因原告系住院治疗,该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小成经济损失200095.67元。
二、被告张红光赔偿原告聂小成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与被告张红光已赔付的15000元相抵后,原告聂小成应退还被告张红光88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聂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为2163元,由被告张红光负担。

审判长:何云根

书记员:肖桂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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