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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小某与上海四裕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小某与被告上海四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四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订立的《赔偿协议》。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出纳一职。2018年5月25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一个自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华的人加原告的企业QQ,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要求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退至客户的账户。原告按其指示向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事后发现是电信诈骗。2018年6月6日,原告的领导刘海带原告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华的住所(公司营业地同一楼层),刘海威胁原告如不同意赔偿公司损失,就不让原告出去,还会让原告将来也找不到工作。过了半个小时,原告被迫无奈签字。6月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签署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胁迫手段要求原告签署协议,且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故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协议。
  被告四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在与原告充分沟通后,原告自愿签署了《赔偿协议》;签署的原因也是原告未按公司规定转款,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采取胁迫手段与原告签署了《赔偿协议》。
  原告提交了《赔偿协议》、欠条、财务制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单位U盾照片、公司日常账户往来、微信聊天记录(与徐总、刘董、王汝华、刘总)、2018年5月25日及6月8日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通话记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虹公(提)立告字【2018】12195号立案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被告对以上证据中欠条、单位U盾照片、公司日常账户往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赔偿协议与财务制度、虹公(提)立告字【2018】12195号立案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胁迫事实。
  被告提交了QQ邮箱发件记录、离职申请书、公司财务的情况说明、公司正常情况下的付款单。
  原告对QQ邮件中离职申请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财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出纳一职。2018年5月25日上午,一个自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华的人加原告的企业QQ,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要求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退至客户的账户。原告按其指示向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事后发现是电信诈骗并立即于当日报案。2018年6月6日,被告公司的代表刘海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当天晚间,原告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华发送消息称,“下午刘总又逼着我把协议签了,我真的不想签。”“他说我不想承担责任。”同月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签署协议。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确有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以胁迫手段要求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对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原告在6月6日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于6月8日向提篮桥派出所报案,称签署赔偿协议时遭受胁迫,但原告是在两天后才选择报案,警方也未立案调查并出具结论,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胁迫情形确实存在;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原告称刘总“逼着我把协议签了”,但本院认为,原告在随后的聊天记录中亦仅称刘总责备其“不想承担责任”,并无其他“以给原告造成损害作为要挟”的胁迫行为;对于欠条,本身是打印件,并无原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受胁迫订立《赔偿协议》的事实,不予确认。
  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聂小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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