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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黄某某、郑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搬运工,户籍所在地南丰县,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振霞(系聂某某妻子),女,汉族,南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南丰县,住南丰县,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被告:郑京男,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毛寄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翔,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145.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284.76元、护理费57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误工费26337.6元、交通费40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5800元、车辆上货物损失1742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黄某某驾驶苏A×××××号小轿车由南丰县白舍往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聂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黄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71284.76元。出院后聂某某的伤势等情况也经鉴定确定。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黄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聂某某13000元;2、对聂某某因左肱骨骨折术后再折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此次治疗因聂某某护理不当导致,我不承担该笔费用;3、聂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且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聂某某的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聂某某20%的非医保,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聂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且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0时30分,黄某某驾驶苏A×××××小车由南丰白舍往南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6线1702KM江西省南丰县石谦路段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聂某某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6]A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某某被送先后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8天、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13天,南丰县人民医院、南丰县中医院及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门诊治疗费用74578.9元。出院后2016年12月1日,聂某某的伤势等情况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聂某某左肱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外,黄某某驾驶苏A×××××小车的登记车主系郑京男,且该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垫付了聂某某医疗费用13000元;2、聂某某系农业家庭户;3、聂某某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的住院费用29238.48元已在南丰县医保局报销了3270.38元;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聂某某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车损,聂某某花去车辆修理费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户主为聂某某的居民家庭户户口簿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两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南丰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六张、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三份、南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票据四张、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复印件一份、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简易明细一份、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司法鉴定书一份、南丰县永盛电动车行修理费发票一张在案为凭,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聂某某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告方对聂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项振霞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项振霞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用户名称为土管局宿舍1号的南丰县自来水公司机打发票和江西电力公司电费收据若干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聂某某户口簿信息明确载明其住址在南丰县××××号,故聂某某的相关损失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聂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在城镇。本案中,聂某某提交的上述居住于城镇的证据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能够达到聂某某为证实自己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目的,对聂某某是否在从事搬运工的工作,本院认为,其向法庭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聂某某关于自己搬运工作的的陈述与证人曾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聂某某主张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聂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方提出其不认可聂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误工期应按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日期为准、护理期与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虽对聂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具体事实及理由,且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被告方未就鉴定报告的实质内容提出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司法鉴定机构关于聂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聂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亦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列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和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矛盾,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确定,因聂某某对该几项内容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方对误工期无异议,本院对聂某某误工期确定为27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本院根据聂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聂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住院天数63天。根据上述阐述,本院采集了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聂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聂某某本人亦未按鉴定意见内容向本院主张赔偿,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聂某某自行承担,根据鉴定机构的一般收费规则,本院确认被告方承担鉴定费用1600元,另300元鉴定费系聂某某自行扩大损失,由聂某某负担。对聂某某提出的残疾器具费用185元,被告方认为其提交的富阳第一医院卫生用品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不同意负担相关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聂某某购买的残疾器具费用有拐杖、上肢夹板、下肢夹板、毛巾、前臂吊带、尿壶,是其入院诊断的左髌骨、左肱骨远端骨折伤势所必需的部分器具,该费用的产生合理,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聂某某提出的车辆上货物等各项损失共计1742元,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对聂某某车辆及车载物品进行定损,故其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黄某某只认可车载20箱桔子损失。本院认为,因聂某某未举证证实其车载货物损失,故本院认可黄某某自认的车载物品损失数额,金额酌情确定为500元。对黄某某提出的聂某某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系聂某某自己护理不当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聂某某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赔偿,本院已向黄某某释明,可以就上述费用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联及合理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给予的异议期内,黄某某并未书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聂某某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聂某某的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的,人保上海分公司庭审中并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以及对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向法庭举证,亦未向本院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聂某某与黄某某、郑京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聂某某申请撤回对郑京男的起诉,并愿意承担相关的诉讼后果,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振霞,黄某某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苏A×××××小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聂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黄某某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聂某某的赔偿请求,聂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1284.76、(医疗费用为71308.52元,但聂某某主张71284.76元、因其主张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其主张的金额为准)误工费22939元(31010元/年÷365天×270日)、护理费5352.4元(31010元/年÷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元(50元/天×61天+30元/天×2天)、营养费3110元(50元/天×61天+30元/天×2天)、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5800元、车载物损失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2227.16元(含黄某某先行垫付的130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聂某某10542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39元+护理费5352.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聂某某的其它损失86804.76元(总损失192227.16元-交强险内获赔数105422.4元)由黄某某负担,因其庭前先行垫付了聂某某13000元,故其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赔偿聂某某73804.76元(86804.76元-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105422.4元;二、被告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聂某某73804.76元。上述款项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为203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微

书记员:肖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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