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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德琴与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德琴,女,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学林。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傅俊。
  委托代理人罗冬明,男。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负责人黄海。
  委托代理人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德琴诉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德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志、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德琴诉称,2016年12月3日,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沪DBXXXX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27,0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4.5天)、营养费12,000元(每天40元,计算300天)、残疾赔偿金125,769元(27,825元/年,按照22.6%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780元、护理费61,956元(住院期间16天800元,7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另外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20年,按照80%计算,再按照参与度15%计算)、交通费572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杂费41元、鉴定费4,3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系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方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中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右侧偏瘫属于自身疾病,与本起事故无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陪护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住院杂费、衣物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龚丰路北约2米,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沪DBXXXX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本次交通事故与其脑梗死伴右侧偏瘫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10%-15%左右)。目前遗留右侧偏瘫构成XXX伤残,因脑梗死伴右侧偏瘫需延长休息7个月、营养7个月。其发生脑梗死伴右侧偏瘫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2018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6,141.79元、外购药11,338.70元(其中处方药费10,066.90元、无处方药费1,271.8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临时医嘱单、住院病人结账清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普通发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孙某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DBXXXX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26,208.69元(医疗费金额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无处方药费1,271.80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80元、护理费61,956元、交通费572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4,350元、律师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杂费41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聂德琴残疾赔偿金125,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8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1,956元、交通费572元,合计195,077元中的110,000元,余款85,077元的60%,计51,0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德琴;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聂德琴医药费126,2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元、营养费12,000元,共计141,098.69元中的10,000元(已支付原告聂德琴),余款131,098.69元的60%,计78,65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德琴;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聂德琴车辆修理费1,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德琴鉴定费4,350元的60%,计2,610元;
  五、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聂德琴律师费7,000元,扣除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聂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33,000元;
  六、驳回原告聂德琴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原告聂德琴负担955元,被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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