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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振胜与沈海龙、张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聂振胜
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
沈海龙
张景波
姚文军(黑龙江七台河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闫立松(黑龙江七台河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振胜,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海龙,男,1970年4月23日生,满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张景波,女,1975年2月2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姚文军,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005154-4)。
负责人孙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七台河市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振胜诉被告沈海龙、张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聂振胜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聂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士安,被告沈海龙,张景波委托代理人姚文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振胜诉称:2012年9月27日,孟庆彬驾驶黑A90353号车(聂振胜坐于车内)行至平房区哈五路电厂弯道处时与沈海龙驾驶的张景波所有的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第(2012)第230108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彬无责任,沈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
聂振胜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受伤住院共计123天。
现聂振胜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4,588.17元、误工费1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伙食补助费6,150.00元、护理费13,959.58元、交通费38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95,739.75元。
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沈海龙,张景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沈海龙,张景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沈海龙,张景波辩称:黑K52052车主是张景波,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黑K52052车主是张景波,张景波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是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有正规票据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同意给付;关于误工费待质证阶段在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聂振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意在证明:聂振胜人身损害的事实是由沈海龙驾驶的车辆违规所致,在事故中聂振胜无责任,沈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
意在证明:聂振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药费144,588.17元。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
意在证明:聂振胜受伤期间花费交通费382.00元。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意在证明:因交通肇事造成聂振胜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时间及人数: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其中伤后前二个月需2个月护理,余1人;花费鉴定费2,100.00元。
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院住院诊断书、病历、五常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
意在证明:聂振胜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院及五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3天及具体的护理诊疗情况。
证据六、护理人员工资证明。
意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沈海龙、张景波对聂振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聂振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票据上没有乘车的日期,但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聂振胜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聂振胜提交的证据三,因票据与聂振胜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景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四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黑K52052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聂振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对张景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沈海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景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故对张景波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振胜的伤情系沈海龙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
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振胜申请撤回对其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人民财产财险公司对聂振胜主张的医疗费144,588.17元、误工费14,005.00元、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0元、交通费36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聂振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
聂振胜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景波所有的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和黑K0508挂车均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在交强险项目下,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总额为2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总为220,000.00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振胜、孟庆彬两人受伤,且二人受伤后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聂振胜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738.17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聂振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聂振胜应获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的部分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景波承担。
因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即139,738.17元(150,738.17元-11,000.00元)。
聂振胜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6,888.58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00.00元,不足的部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5,688.58元。
聂振胜应获赔偿的鉴定费2,100.0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景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胜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9,7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5,68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00元,由原告聂振胜自负181.00元,被告张景波负担5,464.00元。
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张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振胜的伤情系沈海龙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
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振胜申请撤回对其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人民财产财险公司对聂振胜主张的医疗费144,588.17元、误工费14,005.00元、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00元、交通费36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聂振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
聂振胜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2,700.0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景波所有的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和黑K0508挂车均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故在交强险项目下,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总额为2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总为220,000.00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振胜、孟庆彬两人受伤,且二人受伤后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聂振胜应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738.17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聂振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聂振胜应获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的部分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景波承担。
因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即139,738.17元(150,738.17元-11,000.00元)。
聂振胜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6,888.58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00.00元,不足的部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5,688.58元。
聂振胜应获赔偿的鉴定费2,100.0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鉴定费应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张景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胜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振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9,7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5,68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00元,由原告聂振胜自负181.00元,被告张景波负担5,464.00元。
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张景波负担。

审判长:张春阳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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