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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敬路与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敬路,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王刚,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维林。
  原告聂敬路与被告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敬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聂敬路与丰迈公司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2、判令丰迈公司返还聂敬路租金50万元;3、判令丰迈公司向聂敬路支付违约金216,6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聂敬路与丰迈公司签订《场地出租合同》,约定丰迈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丰路XXX号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出租给聂敬路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30万元。合同签订后,聂敬路支付给丰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林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租金90万元,但丰迈公司未按约交付系争场地,后聂敬路得知系争场地已被其他租客占有,丰迈公司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造成聂敬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后丰迈公司已返还租金50万元,尚余租金50万元未返还,故聂敬路涉诉。
  被告丰迈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聂敬路(乙方)与丰迈公司(甲方)签订《场地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嘉定区曹丰路XXX号17亩空地及900平方米房屋分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每年租金壹拾叁拾万元(实际为13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甲方收款时开立押金收据凭证给乙方,本合同自动生效,如乙方在交房前不再承担此房屋,甲方将有权不予退还已交的保证金10万元;房屋租金费用12(月)支付一次;合同期内,一般情况下双方不应提前解约,如双方的确遇到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约,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使对方提前有所准备,提前解约方需向对方进行经济赔偿(租金一个月的违约金),若双方没有提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解约,提前解约方向对方进行经济补偿(租金两个月的违约金);甲方如需提前解约,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赔偿各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装修、广告、违约金等)赔偿金额(最多两个月租金各种损失违约金);收款账号:光大银行上海北外滩支行XXXXXXXXXXXXXXXX徐维林……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另查,徐维林系丰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敬路系上海梵慧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合同签订当日,上海梵慧实业有限公司代聂敬路向徐维林支付了租金20万元。2018年6月19日,聂敬路向徐维林支付租金30万元,并向案外人姚娟支付30万元。同年6月20日,聂敬路又向姚娟支付20万元。同日,徐维林出具确认收款书,确认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00万元为房屋租金。嗣后,因丰迈公司未能向聂敬路交付系争场地,故聂敬路涉诉。
  又查,2014年8月2日,案外人张某某与上海千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某将嘉定区曹丰路XXX号内的空闲厂房、设备及场地租给上海千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仓储物流堆放之用,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徐维林系上海千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本院向嘉定区安亭镇联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西村)副主任张雪峰调查,张雪峰陈述:姚娟系张雪峰妻子,曹丰路XXX号地块部分属于联西村,部分属于江桥镇新江村。联西村将曹丰路XXX号中属于联西村的土地租赁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出租给了徐维林,徐维林将土地转租给多人。2016年,徐维林曾向张雪峰借款50万元,聂敬路与徐维林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聂敬路按徐维林要求将50万元租金支付给姚娟用于还款,后其得知徐维林又将系争场地出租给了他人,其认为徐维林的行为涉嫌欺骗,且其与聂敬路无任何关系,为避免麻烦,故于2018年8月23日将50万元返还给了聂敬路。
  本院认为,聂敬路与丰迈公司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聂敬路已支付丰迈公司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合计100万元,但丰迈公司未按约将系争场地交付给聂敬路,致使聂敬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聂敬路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丰迈公司应将收取的剩余租金50万元返还聂敬路。因丰迈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故聂敬路要求丰迈公司支付违约金216,667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丰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敬路与被告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敬路租金50万元;
  三、被告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敬路违约金216,6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被告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丰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兴明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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