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
米某某
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聂万宝
聂某某
郭志峰
聂某某
原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
原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郭志峰(被告聂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涿鹿县。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住涿鹿县。
原告聂某、米某某与被告聂万宝、聂某某、聂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仲宝、被告聂万宝、聂某某及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应积极履行对父母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三被告共同悉心照料,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的标准,扣除二原告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即每人每年8094元。现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应共同悉心照顾二原告的生活,二原告每月由被告聂万宝、聂某某照顾生活十天,剩余十天左右时间由被告聂某某照顾。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二原告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万宝、聂某某、聂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聂某、米某某赡养费8094元,按月给付,三被告每人分别于每月底前给付二原告674.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聂某、米某某每月1日至10日由被告聂万宝照顾,每月11日至20日由被告聂某某照顾,每月21日至月底由被告聂某某照顾。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聂万宝负担20元、被告聂某某、聂某某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应积极履行对父母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三被告共同悉心照料,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的标准,扣除二原告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即每人每年8094元。现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应共同悉心照顾二原告的生活,二原告每月由被告聂万宝、聂某某照顾生活十天,剩余十天左右时间由被告聂某某照顾。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二原告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万宝、聂某某、聂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聂某、米某某赡养费8094元,按月给付,三被告每人分别于每月底前给付二原告674.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聂某、米某某每月1日至10日由被告聂万宝照顾,每月11日至20日由被告聂某某照顾,每月21日至月底由被告聂某某照顾。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聂万宝负担20元、被告聂某某、聂某某各负担15元。
审判长:马雪松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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