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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晖与谢子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晖,男,生于1970年8月29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辛贵云,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子如,男,生于1944年10月17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远贵,男,生于1971年3月9日,土家族,农民,现住湖北省鹤峰县,系被告谢子如的儿子。

聂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谢子如继续履行2008年10月1日与张宗敏(张和平)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2、由谢子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日,谢子如与张和平签订《山林流转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山林中的林木转让给张和平,四界为:东至树沟起;南至陈克强水井路横过至刘作芝家;西至岩板沟直上;北至分水岭。合同签订当日,张和平支付20000.00元押金,差欠200000.00元,张和平进山采伐时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张和平必须给谢子如在采伐山林中提供修路方便不再给任何补偿。采伐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采伐期间发生的一切矛盾与谢子如无关,一切手续办理与谢子如无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哪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全部损失。还注明:张和平整个山林中的杉树、柳杉只留当门牛栏,沟直上,到谢子如住处横上。合同签订后,张和平没有经营能力,直到2010年4月前都没有采伐,而且欲转让。经人介绍,做木材生意的周生岸欲购买,根据其要求,2010年4月26日,聂晖以棕园村委会的名义与周生岸签订《山林流转合同》,除了价格变为320000.00元和由聂晖办理采伐手续外,其余内容与谢子如和张和平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长江生态林保护而无法办理采伐许可,2011年7月聂晖又因退耕还林问题被刑事拘留,后判刑五年,于2016年1月刑满释放。在聂晖服刑期间,周生岸、杨志强于2014年5月29日以聂晖和谢子如为被告,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340000.00元的转让款和赔偿修路损失60000.00元及其他损失。经法院审理后,判令由聂晖返还林木转让款320000.00元。2015年10月,周生岸申请再审,2017年3月22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8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谢子如与张宗敏(张和平)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无不合法的内容。张宗敏在没有履行能力且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给其他人履行该合同。因此,张宗敏在谢子如之子陈远贵同意并收取聂晖支付转让款时,就应视为谢子如同意将《山林流转合同》转让给了聂晖。聂晖按《山林流转合同》的要求付清款项,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聂晖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谢子如辩称,《山林流转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且在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山上的树木被砍伐拉走了。这个合同已过期不应该再继续履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谢子如作为甲方将一块山林转让给乙方张和平,并签订《山林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一块山林转让给乙方,其四界为:东至树沟起;南至陈克强水井路横过至刘作芝家;西至岩板沟直上;北至分水岭。总计币为22万元;乙方在签协议之日交2万元押金,剩下差额20万元,乙方进山采伐时一次性付清,方可动工;采伐标准为10公分以上开采;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在采伐山林中提供修路方便,不再给任何补偿;采伐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采伐期间发生的一切矛盾与甲方无关,一切手续办理与甲方无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哪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全部损失。注:乙方整个山林中的杉树、柳杉只留当门牛栏,沟直上,到甲方住处横上。该合同由谢子如、张和平签字,聂晖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张和平支付谢子如2万元的押金,并写下20万元的欠条。后因张和平没有经营能力,直到2010年4月前都没有砍伐,而且欲转让此《山林流转合同》。聂晖当时任棕园村委会主任,得知此情况后,便隐瞒实情,以转让棕园村公山为由于2010年4月26日与做木材生意的周生岸、杨志强签订《流转合同》,该《流转合同》是聂晖预先单独加盖好棕园村委会公章,伪造业主谢子如的签字后,再去与周生岸、杨志强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聂晖将山林所有权自愿转让给周生岸、杨志强,转让期间两年(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转让期间聂晖必须确保手续完整,确保周生岸、杨志强能够正常生产,如手续不全,出现法律责任,均由聂晖负责;二、周生岸、杨志强在采伐期间树木小于10公分以下不得砍伐,山界以《林权证》为准,其中谢子如屋东边一小岭至谢家与陈家交叉路口,南至牛栏横路,西至当门土沟,北至陈家屋场横路属业主个人所有;三、双方协商价款:叁拾贰万元整;四、周生岸、杨志强所有木材运出的相关手续均由聂晖负责办理,确保周生岸、杨志强运输畅通。根据《流转合同》的约定,周生岸于2010年5月1日给聂晖付款32万元,聂晖出具了收据。接着聂晖即与张宗敏(张和平)、谢子如之子陈远贵商定,该《山林流转合同》的转让款由聂晖支付,张宗敏(张和平)退出,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归于聂晖。聂晖即给谢子如付款20万元,谢子如得到了《山林流转合同》约定的款项22万元。后因聂晖服刑,周生岸、杨志强又于2012年5月24日向棕园村委会提出林权流转合同兑现请求,催促鹤峰县中营镇棕园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办理砍伐证,但被拒绝。2014年5月29日,周生岸、杨志强以鹤峰县中营镇棕园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晖、谢子如返还林木转让款34万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鹤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判决聂晖返还林木转让款32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2015年10月,周生岸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鄂28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发回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3月22日,鹤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鄂2828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谢子如与张宗敏(张和平)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无不合法的内容。张宗敏(张和平)在没有履行该合同能力且在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给其他人履行该合同。因此,张宗敏(张和平)在谢子如之子陈远贵同意并收取聂晖支付转让款时,就应视为谢子如同意。将《山林流转合同》转让给了聂晖,聂晖按《山林流转合同》的要求付齐款项,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山林流转合同》有关谢子如的权利与义务已兑现完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4日,聂晖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子如继续履行《山林流转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张和平经谢子如同意将其与谢子如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转让给了聂晖,聂晖便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亦受该合同的约束。本案中,虽然《山林流转合同》约定转让的是山林,但从合同的本意看,系将尚处在生长阶段的林木在一定期限内交由对方处分,属于林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将山中的林木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后转变为木材而实现其经济效益,故能否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成为合同能否履行的关键。聂晖受让该合同以后,至今未能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故本案涉案《山林流转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而且,《山林流转合同》明确约定采伐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约定应视为合同的履约期限。现该合同的履约期限已届满,聂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谢子如就合同的履约期限另行约定延长,故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本案涉案《山林流转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且履约期限又已届满的情况下,聂晖要求谢子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聂晖诉被告谢子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贵云、被告谢子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聂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聂晖已预交),由原告聂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永娥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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